(2015)顺少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少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刘小红。辩护人张建营,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未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小红、辩护人张建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甲让张某乙(已判刑)帮忙找人打被害人李某。张某乙随后联系谷某某、张某(二人已判刑)等人帮忙打架。2014年1月20日上午10时30分许,张某甲、张某乙、谷某某、张某等人在一胡同内,采取用脚跺、用钢管打等暴力手段对李某进行殴打,致使李某身上多处瘀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又向李某索要现金50元,赃款被张某乙、谷某某、张某等人挥霍。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8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鉴定意见;抢劫现场录像资料;社会调查报告等。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殴打被害人并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张建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系未成年人犯罪,系自首,在本案抢劫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张某甲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案相比其他抢劫案件、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张某甲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向本院提交开封市第二十五中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某甲2015年自开封市兴华学校考入开封市第二十五中学,入校以来表现良好。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给张某乙,让其帮忙找人打被害人李某(1998年11月21日生)。张某乙随后联系谷某某、张某等人帮忙打架。2014年1月20日上午10时30分许,张某甲、张某乙、谷某某、张某等人在河南大学附属中学对面一胡同内,采取用脚跺、用钢管打等暴力手段对李某进行殴打,打完后又向李某索要现金50元。赃款被张某乙、谷某某、张某等人挥霍。经鉴定,李某受外伤后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500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杨某乙证言;被害人李某报案材料、陈述;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人张某乙、谷某某、张某供述;(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1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抢劫现场监控视频;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说明、自首证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张某甲表现证明、社会调查报告;民事赔偿刑事谅解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张某甲的社会调查报告。法庭了解到张某甲现为学生,张某甲在开封市兴华中学上学期间,一贯表现良好,据学校老师和同学反映,一致认为此次事件是偶发事件,此次事件应是张某甲在事发现场环境影响下,作出的过激行为。其母亲表示以后会加强孩子的教育,希望给孩子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谷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殴打并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张某甲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张某甲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因本案系由张某甲叫人殴打李某引发,且张某甲本人的供述、同案人张某乙、张某的供述均证明是张某甲提议向李某要钱,因此不能认定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康刘伟人民陪审员 张合兴人民陪审员 刘强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付梦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