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芳与杨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刘芳,杨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2847号原告周刘芳,女,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杨多,女,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周雄伟,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刘芳诉被告杨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华君于2015年10月28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刘芳,被告杨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雄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刘芳诉称,2015年5月22日,被告将自己合法拥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天庆街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一套以28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按时将全部购房款交付给了被告。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了室内的鞋柜一个、消毒柜一台、电脑一台、电脑桌一个、微波炉一个、电饭煲一个、电风扇一台等全部一并卖给了原告,但被告违约,将以上家具、家电等私自拉走,双方同时约定了卖房的个人所得税由被告负担。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原告到邛崃市国土资源局办理该房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不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搬走的家具:鞋柜一个、消毒柜一台、电脑一台、电脑桌一个、微波炉一个、电饭煲一个、电风扇一台或者折价12500元补偿原告;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个人所得税2500元;3、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邛崃市临邛镇天庆街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被告杨多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属实,但是并未约定将家具一并出售,且被告未搬走过原告陈述的家具(家电),故不应当返还。对于2500元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根据交易习惯,应当由原告支付相关税费,故不应当由被告返还。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义务,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杨多与原告周刘芳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杨多将其所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天庆街XXX号X幢X单元X楼X号的房屋以280000元的价格卖予周刘芳。同时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中备注:室内家具家电、厨具、洁具、窗帘一并出售,土地出让金由甲方购买。原告已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双方于2015年7月6日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被告在7月16日将房屋钥匙交予了原告。原告缴纳了契税2500元、交易手续费531元、个人所得税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买卖协议》、缴费发票3张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内的鞋柜一个、消毒柜一台、电脑一台、电脑桌一个、微波炉一个、电饭煲一个、电风扇一台搬走,向本院提交了手机视频一段并申请证人崔光万出庭作证。手机视频形成于原、被告双方看房时,在视频中可以看到涉案房屋内确实有上述家具、家电。而证人崔光刀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杨多的父亲在七月十几日的时候,从涉案房屋中搬走了部分家具。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是不足以支撑原告的主张。《房屋买卖协议》的备注中约定:室内家电家具、厨具、洁具、窗帘一并出售。双方未明确约定“室内家电家具”指定的客体,而上述“备注”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属条款,属于动产的买卖合同。而动产所有权的变动已交付为准。本案中双方于7月6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7月16日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予原告,而在此之前被告父亲将房屋中的部分家具搬走,就动产交付而言,在7月16日原告陈述的家具家电(鞋柜一个、消毒柜一台、电脑一台、电脑桌一个、微波炉一个、电饭煲一个、电风扇一台)并未完成交付。在“备注”中未明确约定“室内家具家电”的范畴的情况下,应当以实际交付的家电家具为准,而本案争议的家电家具并未交付,原告并未取得上述家电、家具的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缴纳的2500元个人所得税,系原告自愿缴纳的,且系双方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一段。聊天记录的主要内容为:杨多说到如果是两个点子(百分点)由杨多承担一个点子,但是是一个点子。周刘芳回复:说一个月搬进去,两个月还没搬进去。本院认为,上述聊天记录双方虽谈到了个人所得税,但是并未就谁负担达成一致,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已缴纳了契税、交易手续费、个人所得税,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事后的沟通、协调中均未明确约定税费的负担的情况下,根据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买方承担交易手续费、契税,卖方承担个人所得税。原告已代被告缴纳了个人所得税25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费用。被告已同意协助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刘芳2500元;二、被告杨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周刘芳办理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天庆街XXX号X幢X单元X楼X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即将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原告周刘芳名下;三、驳回原告周刘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杨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华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周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