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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183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杨传信,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超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由于原、被告认识及结婚时年龄较小,对彼此性格不是很了解。孩子出生后,原告发现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近几年,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分居时间已经超过两年。原告认为,目前这种婚姻状况如果继续维持,对双方来说都是一种痛苦。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儿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三、对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东仓小区1-5幢二单元204室套房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王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女儿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4、房产证,用以证明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东仓小区1-5幢二单元204室套房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符合民事诉讼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2009年2月10日,原、被告共同购置了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东仓小区1-5幢二单元204室房屋一间。现因夫妻感情纠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说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超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韩若秦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