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行申请执行吕增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行,吕增文,吕习云,吕双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0010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行,住所地灵寿县人民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赵宗显,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吕增文。被执行人吕习云。被执行人吕双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吕增文、吕习云、吕双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灵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灵民二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吕增文、吕习云、吕双云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依法对被执行人吕增文、吕习云、吕双云的银行存款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等财产状况和财产线索进行了查询和调查,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吕增文、吕习云、吕双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作出的(2014)灵民二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吕增文、吕习云、吕双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志刚审判员 赵军国审判员 张玉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张春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