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吉觉拉都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觉拉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88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觉拉都。2015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觉拉都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吉觉拉都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尚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觉拉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吉觉拉都因无钱使用,遂至本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11号四川省军区院内实施盗窃,后其以翻窗进入户内的方式进入21栋5单元2楼201、4楼402户内盗窃现金200元及手机一部、手表一只(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810元)。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吉觉拉都再次进入四川省军区院内实施盗窃时被群众抓获并移送公安机关。被盗赃款已被挥霍耗用。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材料、现场及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觉拉都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吉觉拉都判处6个月至1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吉觉拉都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觉拉都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吉觉拉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吉觉拉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吉觉拉都归案后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未追回,造成实际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觉拉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吉觉拉都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 莉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白加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