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牛淑全与胡新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淑全,胡新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691号原告:牛淑全,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师,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新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商先涛,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东路15号。代表人:管瑞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牛淑全与被告胡新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牛淑全未治疗终结并申请评残,故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亢德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淑全的委托代理人尹师、被告胡新朋及委托代理人商先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淑全诉称:2015年3月20日16时许,胡新朋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博梁路由东向西行至茌平县博梁路杨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杨屯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牛淑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牛淑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分析认定:胡新朋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牛淑全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新朋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57791.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新朋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另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714.42元、车辆施救费100元,要求原告返还。事故造成我方车辆损失5400元,要求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6时许,胡新朋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博梁路由东向西行至茌平县博梁路杨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杨屯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牛淑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牛淑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牛淑全先被送往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一天后转入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双肺挫伤;4、右锁骨骨折;5、右尺骨鹰嘴骨折;6、右耳撕裂伤;7、脑震荡。住院17天,花医疗费8519.4元,另外,门诊单据4张,计款2056元。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花医疗费4675.02元。医疗费合计15250.42元。牛淑全系山东省茌平县杨屯乡杨西村居民,牛淑全住院期间由丈夫袁上信和女儿袁宁宁二人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2015年10月7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牛淑全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等作出了聊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牛淑全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属于十级伤残;2、牛淑全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四个月;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两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7日)需要二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一人护理,营养期限约为二个月。鉴定费1400元。牛淑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1月18日评估作出了聊茌平价鉴字(2015)J42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车的损失为2500元,评估费100元。另外,因该事故缴纳清障费100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交通费单据一宗480元。为此,原告在庭审中请求赔偿医疗费15250.42元,误工费14067.6元,护理费9143.9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5000元(估算),交通费480元,鉴定、评估费1500元。另查明,胡新朋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新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714.42元,施救费100元。另外,诉讼中原告对被告的车辆进行了保全,被告胡新朋于2015年4月8日缴纳保证金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牛淑全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以及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等,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3月20日16时许,发生在茌平县博梁路杨屯十字路口处的交通事故,已被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该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处理案件的基本依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予以支持,被告胡新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驾驶的系机动车辆,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承担70%的责任,牛淑全自己承担30%的责任。因胡新朋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比例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认定,原告牛淑全的医疗费15250.42元,误工费、根据法医鉴定误工时间为四个月,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即117.32元×120天=14078.4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按二人,出院后一人护理计算,即117.23元/天×18天×2人+117.23元/天×42天×1人=9143.94元,残疾赔偿金11882元×20年×10%=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元×18天=1800元,营养费按60天计算,即30元×60天=18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300元,车损2500元,清障费100元,鉴定、评估费1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牛淑全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78.4元,护理费9143.94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0元,合计61286.34元。二、被告胡新朋赔偿原告牛淑全医疗费(15250.42-10000)×70%=3675.2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0元×70%=1260元,营养费1800元×70%=1260元,车损(2500-2000)×70%=350元,清障费100元×70%=70元,鉴定、评估费1500元×70%=1050元,合计7665.29元。被告胡新朋已支付14814.42元,原告还应从保险公司赔款中退还被告胡新朋7149.13元。三、驳回原告牛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确定的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帐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胡新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亢德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马灵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