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56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信科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与贯秋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信科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贯秋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6146号原告北京信科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北辰绿色家园天月园1号楼202号。负责人王大山。委托代理人郝宁,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袁帅,女,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被告贯秋德,男,1952年9月27日出生。原告北京信科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贯秋德(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东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宁、袁帅,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博世祥园小区6-702号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的业主,被告在接收物业时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按建筑面积1.6元/每平方米收取物业管理费,在原告提供服务之时被告从2011年9月19日起一直未交纳物业管理费。故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1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的物业管理费7633.9元。2、判令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至结清全部物业费,截止2014年9月13日应支付的滞纳金为702.17元。被告辩称:购房合同是我签订的,合同上的建筑面积是79.52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欠费本金和期间无误,我只交了一年的物业费。原告在物业管理中存在过失,未能尽职履行服务管理应尽的义务,小区消防安全存在隐患,小区地下室出租。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临时管理规约》,约定原告为涉案房屋所在的博世祥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标准为高层住宅1.6元/建筑平方米/月;每年费用总计1526.78元,业主应当按年度交纳物业服务费,入住时应交纳一年的物业服务费,以后每年应交费的具体时间与入住的月日相同。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逾期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告服务存在过失,但根据被告提交的照片,本院难以认定原告的服务存在明显瑕疵,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物业费本金的期间和金额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院尚需指出,与一般的民事合同不同,物业服务合同具有一定的公共性和持续性,良好的小区环境需要物业公司和全体业主的共同努力。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来讲,业主的不交费行为势必会影响物业企业的服务热情及物业服务资金的筹集和使用,进而影响小区整体环境和全体业主的利益。作为每个业主来讲,物业企业的服务质量与服务态度也与业主的生活质量和交费积极性密切相关。因此,作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按照约定及有关规定履行自己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不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和质量。同时作为接受物业服务的业主,应当积极协助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并通过每个业主的自身行动,与物业公司共同努力,建设和谐的小区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贯秋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北京信科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支付物业费七千六百三十三元九角。二、驳回原告北京信科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均由被告贯秋德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胡东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禹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