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市执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宝山、罗天梅与被执行人XX、宋海友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宝山,罗天梅,XX,宋海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哈市执字第1405号申请执行人:张宝山,男,汉族,1971年7月10日出生,住甘肃永登县。申请执行人:罗天梅,女,汉族,1972年6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XX,男,汉族,1986年8月20日出生,暂住哈密市。被执行人:宋海友,男,汉族,1963年8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张宝山、罗天梅与被执行人XX、宋海友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124363.5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XX、宋海友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晖代理审判员 车 飞代理审判员 田 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