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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3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石柱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石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3584号原告张石柱,男,住河北省保定市。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一波,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石柱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石柱诉称,原告就冀XX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保险。2015年4月12日,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涿涞路祖各庄村南时,因驾驶不慎,车辆翻入路边沟中,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网点报了案。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计87195元。原告就损失请求被告赔偿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871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合同中就肇事司机及车辆没有约定的免赔、拒赔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对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石柱系冀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额80400元,驾驶员险保额2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2015年4月12日,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保定市涞水县涿涞路祖各庄村南时,因驾驶措施不当,导致该车掉入沟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网点报了案。此事故造成原告发生车辆施救费1000元、修理费66195元、住院治疗费43249.4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0元,车辆施救费、修理费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以上三项共计向被告主张赔偿87195元。以上事实,有张石柱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一组,商业险保单、报案记录(代抄单)各一份,施救费票据一张,修理费票据、维修清单一组,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书、病历、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等一组,并有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石柱因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掉入沟内、发生单方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对张石柱本人受伤、车辆受损引发的损失有赔偿的责任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石柱经济损失871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代理审判员  韦忠长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