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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一终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德军与张家口市宣化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军,张家口市宣化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终字第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军。委托代理人支生启,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清远路72号鑫光大商厦A座6楼。法定代表人刘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蕴华,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德军为与上诉人张家口市宣化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德军的委托代理人支生启,上诉人光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蕴华、王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3月29日,光大公司(甲方)与王德军(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经区政府同意,甲、乙双方计划联合开发、改造财神庙街农贸市场及周边地段,进行商业用房及住宅建设,甲、乙双方各出资总投资的50%为入股改造资金。因乙方没有开发资质,乙方同意以甲方名义使用甲方开发资质进行对外一切经济活动和办理相关手续。在改造建设中重大问题要共同协商议定,根据双方商定的决议由甲方负责具体操作。为便于工作的开展,乙方不参与开发改造建设中具体事务处理。在对本片开发建设中,因使用甲方资质,甲方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和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双方商定本项目完成后,扣除各项费用成本,实际利润按4:6分成,甲方占总利润的60%,乙方占总利润的40%。双方同意无论甲方、乙方,凡是为本项目办事所支出的费用,经双方认可后均可列入本项目成本。为了便于相互监督,做到心明眼亮,甲、乙方可互派一人共同管理本项目账目,共同掌握各项费用列支情况,设立专用账户。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在本项目实际操作中出现的问题和遇到的不可预见的风险要共同承担责任和所发生的费用。按照国家规定,对工程质量要实行终身负责制原则,双方商定留工程总造价的3%为质量保证金和处理一些不可预见的问题,但所留资金要存入专门账户,动用该资金必须经双方认可同意后方可支出。质量保证金无特殊情况现商定保留七年。在协议签订之后,双方开始履行协议。王德军从2006年6月21日开始陆续向光大公司支付投资款,截止2007年2月5日,投资共计6500000元。王德军并向光大公司派驻了会计作为光大公司该项目的出纳。光大公司从合作开始之日每月向王德军提供当月的财务报表。王德军于2008年4月3日收到归还的投资现金3000000元,于2009年9月28日,以现金方式收回投资款1744049元,以购房款抵顶投资款1755950.40元。处理尾款0.6元核销投资。截止2003年6月21日,王德军收到项目投资利润分成4829998.40元,其中购房抵项分成3976593.40元、地上2号车库抵项分成50000元,采暖费抵项分成3395元,现金分成800000元。此外王德军还现金借支500000元作为其利润分成,共计收回利润分成款5329998.40元。光大公司共计收回利润分成款7220181.62元,其中购房款抵项1720181.62元,现金收回利润分成5500000元。由王德军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张家口张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双方此项目的账目进行了审计。该公司作出张垣专审字(2015)第11号审计报告书。委托张家口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作出张垣编字(2015)第6号建设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书。委托张家口张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项目的未分配资产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张垣评字(2013)第4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光大公司提供了全部合伙账目并经王德军核实认可后提交到鉴定部门。经审计和鉴定,截止2013年6月21日,该项目累计实现营业利润29295524.27元,其中,营业收入133035034.36元,营业成本84250069.51元,营业税金及附加9108157.89元,销售费用2768820.16元,管理费用9144011.94元,财务费用-1531549.41元;累计发生营业外支出539002.10元,利润总额28756522.17元;累计所得税费用3433521.02元,实现净利润25323001.15元。其中账面反映建安成本73708092.79元,工程审核净调减3271194.50元,财务不予审核1439889.49元,审核确认68997008.80元。财务审核不予确认的发生费用总额10143160.80元。不予审核的理由概括为未取得正式发票、不属于项目支出范围、支出不合理、未提供相关协议凭据、属于竣工后改造工程、支出依据不合理、重复列支、支出依据不足、关联方列账、属于物业支出等情形。在审计报告第28页中,审计公司确认,已售住宅、底商、地下室、小二楼营业成本82017983.74元,未售住宅、底商、地下室、小二楼营业成本为1348111.23元(包括:未出售商品房3套,已售于2014年3月收取房款90241元,已办回迁手续于2014年5月收取房款67413元、未售小二楼)。因此,截止2013年6月21日,确认营业成本为89052976.74元。(注:车位、车库成本7034993元+已售房屋成本82017983.74元=89052976.74元。)就该项目的剩余未分配财产,经原审主持双方协商,已达成一致意见,未出售车位12个,由王德军分得5个,光大公司分得7个,未出售楼房王德军分得3号楼1604室153.2平方米的房屋1套,光大公司分得1号楼1502、1504室120.04平方米的房屋2套。小区内自建钢结构二层楼一座,经张家口张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价值为173631元,归王德军所有,王德军应向光大公司支付60%的造价款104178.60元。在鉴定截止日2013年6月21日之后,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以下内容:7号楼2单元903室收购房款90241元。2号楼2单元402室收购房款67413元。支付土地增值税税金322689.61元(此款支付于2013年12月,在鉴定截止日之后,不包括在鉴定计提税金100万元范围之内)。土地使用税7笔,共计29594.88元。增值税清算鉴证费30000元。外墙保温维修与仝关印签订了合同,已支付3万元,另有17万元未付。另支付晒图费200元,汇费21元。双方的争议焦点包括以下内容:1、按照审计结论,确认利润为25323001.15元。但光大公司认为,审计所采取的方法错误,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审计应当以光大公司所提供的双方认可的合伙帐目为准进行审计,而不是将不符合会计记帐规程的实际支出予以审减。在进行工程审计时,不应当将光大公司实际在工程进行中所发生的项目支出不予认定,工程审核净调减3271194.50元是错误的,财务审核不予确认的发生费用总额10143160.80元同样是错误的。2、王德军认为5号楼1单元101室按拆迁户相同平方米计算,应收款77542元。光大公司提供了该户拆迁户朱焕英的拆迁安置合同,该拆迁户没有应付款,而是由光大公司对该拆迁户予以安置同时进行了货币补偿。3、王德军认为后出售地上车库应得款120000元,应作为合伙收入。经查,该车库为光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光于审计截止日之前签订了购买合同,于审计截止日之后购得,并付款50000元,该50000元应作为合伙收入。4、王德军认为未出售54号地下车库价值120000元,应作为合伙资产。经查,该车库已作为控制室,由物业占用,已计入审计报告,不能再作为合伙资产分配。5、王德军诉求中第三项的第1、2、3、4小项,王德军认为光大公司多占了合伙利润,不合理处分了合伙资产,应按市场价重新计算利润。光大公司认为,王德军所诉不具有客观可认定为分取利益的情况。一是各亲属购得房产、车库(位)都是在原来已经确认解决的问题,不应属于再次让法院解决的争议。二是原来按照5万元出售的车库都是公司管理人员亲属,本来就没有争议,现在更不应当成为争议。况且双方所占份额基本一致。6、王德军诉求中第三项中的第5、6项,王德军认为光大公司没有合理理由低价出售合伙资产,降低的价值应作为合伙利润分配。光大公司认为,1号楼502室及6号楼1402室均为回迁房屋,有与相关被拆迁人常绿树、赵金玲的拆迁协议为证,不存在王德军所诉的低价出售房屋的情形。业主张宏斌是从常绿树手中购得的回迁房,王德军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7、王德军诉讼请求第四项中的3项内容,王德军认为不应作为成本,应作为利润按比例分配。光大公司认为,王德军所主张的3项内容属于合伙协议约定的可以作为合伙支出列入成本,审计结论也已将相关的费用支出列入成本,王德军的此项诉求不能成立。8、2012年8月12日,王德军、光大公司双方达成了协议,约定,就建筑土建部分成本,共同委托张家口市张垣项目管理公司审计,审定结论作为双方认可并消除建筑土建部分成本争议的依据;在审计过程中双方就所争议的非正常使用及乙方提到的挪用款问题及其他费用进行当面协商确定,协商达成一致,乙方撤诉,诉讼费由双方平均负担,若协商不成,由法院开庭审理,予以裁决;甲、乙双方共同商定对1号、7号楼及4号、5号楼的地下车库进行全面建筑成本的审计,审计以合同为基础,以图纸及施工文件为事实依据进行,甲方负责提供相应书面文件及调出相应图纸并经乙方确认签字为审计依据。双方共同对被委托单位出具审计委托书;工程建筑部分根据甲方的财务情况表显示的成本支出为61634750元为根据,若上浮超出50万元(不包括本数),超出部分视为利润由甲方享有,从现在利润中扣除。审计费由乙方承担;若下浮超出50万元(不包括本数)以内,甲、乙双方各承担审计费的一半。王德军据此协议主张从利润中扣除11301114元作为王德军应得的利润。光大公司认为王德军所述的此两笔钱不具不可比性,两项数据包括的范围不匹配。不能按照简单的减法来计算所谓的利润。况且,双方当时签订协议的初衷是按照实际成本计算,我方有充足的理由认可任何按照正规审计的结果都会比我方实际成本高。但是鉴定方出现的鉴定方法是审减的方式,我方无法认可其真实性。在庭审中,审计部门参加庭审质证时陈述,王德军的计算方法有误,没有将全部建设成本列入,其所主张的数据不全面。9、王德军的诉讼请求第七项是对光大公司委托宣化区房管二所对64户住户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的问题,王德军对其中的6户安置补偿的费用提出质疑。光大公司认为,首先,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时是按照法院向房管二所调取的全部证据进行的审计,均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和票据依据,王德军的诉请不能成立。其次,审计计算结论有误,审计所计算的差额为1337355.83元,而实际应结回迁户差额款为1135308.70元,属于没有据实计算。第三,房管二所至目前仅支付了900000元,剩余部分属于根本无法要回的款项,此债权不应全部列入应收款,也不应将此款由王德军负责要回。10、贝莱特空调的应付款1788000元,已计入成本,王德军认为此款目前仍与贝莱特公司存在争议,此款是否应当作为支出尚不能确定,王德军保留对此款的主张权利。光大公司认为此款与贝莱特公司确实存在争议,有待双方争议解决后重新确定数额。11、光大公司主张后续发生的费用中应当包括小区地下车库和窗户经常出现的漏水的遗留问题,维修费用约需50万元,应从利润中予以扣除。12、因还有回迁户未办理房产证以及三套未售房屋的原因,土地使用税仍需缴纳,每年需缴纳19729.92元。13、王德军称,2010年,光大公司将钢结构二层小楼出租,年收入租金50000元,已合计收入300000元,应作为利润分配。光大公司称,光大公司将此小二楼出租所得租金已作为前期物业的亏损分摊进了物业公司,因前期入住率低,物业亏损是必然的,这些亏损应作为合伙的支出,此费用不应当作为利润分配。14、王德军主张光大公司支付应分配利润的利息从2012年开始计算为3077138.52元,光大公司认为,到现在为止不能说该项目完全结束。现在还有补税、修缮、补正很多工作,况且王德军在2012年开始诉讼。因此谈不到利润的利息问题。而且,现在也没有准确的利润可谈,所谓利息更无从谈起。原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张家口市宣化区财神庙街农贸市场及周边地段建商业建设项目的合作协议不违反相应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受该协议效力的约束。就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分述如下:1、按照审计结论,实现净利润为25323001.15元,工程审核净调减3271194.50元,财务审核不予确认的发生费用总额10143160.80元。对于工程审核净调减的部分,因鉴定部门是按照相应的行业标准进行鉴定,故对于净调减的此部分原审予以确认。因本案纠纷为合伙协议纠纷,双方合伙协议已约定,在本片改造中的重大问题要共同协商议定,根据双方商定的决议由甲方负责具体操作。为便于工作的开展,乙方不参与开发改造建设中的具体事务处理,且双方同意无论甲方、乙方,凡是为本项目办事所支出的费用,经双方认可后均可列入本项目成本。本案王德军方已向光大公司派驻了出纳,掌握了合伙的实际支出,在经营中,光大公司也向王德军提供了相应的会计账目,因此可认定王德军对于光大公司在营业中的具体支出是知情的。此外王德军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光大公司在经营中所发生的费用未实际支出。但考虑到光大公司的支出中确有不合理部分,因此对于财务审核不予确认的发生费用总额10143160.80元,酌情认定合理支出5000000元。2、就5号楼1单元101室王德军提出应收款77542元的问题,光大公司已向原审提供了该被拆迁人朱焕英的拆迁安置合同等证据,足以证实此笔款未发生,故对王德军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就王德军提出的出售地上车库应得款120000元的问题,光大公司已提供证据证实该车库已于前期以50000元的价格售予光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光,于鉴定截止日之后付款50000元,此50000元应作为合伙收入列入利润。4、就王德军提出54号车库价值120000元应作为合伙利润问题,经查,该54号车库已作为控制室由小区物业占用,该控制室可以作为合伙人共有,但已无法作为合伙利润进行分配,王德军的该诉求不予支持。5、王德军诉求中第三项的第1、2、3、4小项,王德军认为光大公司多占了合伙利润,不合理处分了合伙资产,应按市场价重新计算利润的问题,因双方均曾享有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房屋的情形,光大公司的售房行为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由光大公司方具体操作的经营行为,且王德军不能证明光大公司所出售的房屋低于成本价,存在故意损害合伙利益的行为,故王德军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就王德军诉求中第三项中的第5、6项,王德军认为光大公司没有合理理由低价出售合伙资产,降低的价值应作为合伙利润分配的问题,因光大公司提供了该相应两个拆迁户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两户为拆迁户的事实应予认定,故不存在光大公司低价处理合伙资产的问题,对王德军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王德军诉讼请求第四项中的3项内容,王德军认为不应作为成本,应作为利润按比例分配问题,原审认为,按照双方约定,因使用光大公司方资质,光大公司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和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双方约定4:6分成,同时约定,无论王德军、光大公司凡是本项目办事所支出的费用,经双方认可后均可列入账目成本。按照上述约定,因王德军不能证实上述费用未实际支出且审计结论中已将部分不合理的支出予以扣除,故光大公司所支出的工资及工资性附加等费用均应作为合伙支出列入成本,王德军要求将光大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不计入成本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8、就2012年8月12日,王德军、光大公司双方达成了协议,王德军主张11301114元应作为王德军所得利润问题,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8月1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在双方约定之后,由王德军申请,由原审委托相关鉴定部门进行了审计并得出了审计结论。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不明,对工程建筑部分的实际支出的范围双方意见并不一致。按照审计结论,光大公司所提供的账面反映建安成本73708092.79元,工程审核净调减3271194.50元,财务不予审核1439889.49元,审核确认68997008.80元,因此,王德军仅就楼房建设在未考虑配套工程及室外工程的情况下就要求光大公司履行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协议向其支付11301114元的理由不能成立。9、就王德军的诉讼请求第七项对光大公司委托宣化区房管二所对64户住户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的问题,王德军对其中的6户安置补偿的费用提出质疑。同时光大公司认为首先,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时是按照法院向房管二所调取的全部证据进行的审计,均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和票据依据,王德军的诉请不能成立。其次,审计计算结论有误,审计所计算的差额为1337355.83元,而实际应结回迁户差额款为1135308.70元,属于没有据实计算。第三,房管二所至目前仅支付了900000元,剩余部分属于根本无法要回的款项,此债权不应全部列入应收款,也不应将此款由王德军负责要回。就此问题原审认为,审计部门是按照原审法院向宣化区房管二所提取的证据(包括相应的票据及拆迁合同)进行的审计,故应以审计结论为依据,王德军、光大公司对审计结论所提出的质疑均不能成立。就房管二所的应收款,按照审计结论可认定为437355.83元,但此款是否能够收回处于不确定状态,可作为企业债权,待实际收回后据实由双方按比例分配。10、就王德军提出贝莱特空调的应付款1788000元,已计入成本,王德军认为此款目前仍与贝莱特公司存在争议,此款是否应当作为支出尚不能确定,王德军保留对此款另行提起主张的权利。对王德军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因此项支出已作为合伙支出列入审计成本,故可待与贝莱特空调纠纷解决之后按照实际结算所发生的数据进行计算,如有节余,王德军可另行提起诉讼,并按双方约定的比例向光大公司主张权利。11、光大公司主张后续发生的费用中应当包括小区地下车库和窗户经常出现的漏水的遗留问题,维修费用约需50万元,应从利润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因截止目前,光大公司所述的上列费用仍未实际支出,且按照双方的合伙协议,质量保证金保留七年,目前保证期限已届满,故光大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2、就光大公司提出因还有回迁户未办理房产证以及三套未售房屋的原因,土地使用税仍需缴纳,每年需缴纳19729.92元应作为合伙支出。对光大公司的该项主张因确属需要支出的费用,应予认定,原审确定一年的费用。13、就王德军所诉钢结构小二楼收入租金300000元的收入作为利润分配问题,因此项收入确属合伙收入,光大公司虽称此费用作为前期物业亏损分摊进了物业公司,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光大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14、就王德军所主张的利息问题,因此次合伙项目在经过审计之后才能确定可得的利润,况且在诉讼期间此次合作项目仍未全部完结,故此王德军所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此次合伙项目,按照审计结论的可分配利润为25323001.15元,扣除项目包括:审计结论中未计入的未出售房屋营业成本1348111.23元,原审酌定的审计未确认的实际支出5000000元,扣除企业所得税20%后为4000000元。后发生的费用,土地增值税税金322689.61元,土地使用税税金29594.88元,今后一年的土地使用税税金19729.92元,增值税清算鉴证费30000元,外墙保温实际支出及应支出200000元,晒图费200元,汇费21元,宣化区房管二所应收款437355.83元。审计截止日之后增加的收入款为:7号楼2单元903的收入款90241元,2号楼2单元402室的收入款67413元,车库收入款50000元,二层钢结构小楼出租的租金300000元。实际可分利润为19442952.68元(25323001.15-1348111.23-4000000-322689.61-29594.88-19729.92-30000-200000-200-21-437355.83+90241+67413+50000+300000=19442952.70)。王德军王德军应分得40%,计款7777181.08元。王德军已收回利润5329998.40元,还应分得利润2447182.67元。就该项目的剩余未分配财产,经原审主持双方协商,已达成一致意见,应予以确认,具体为,未出售车位12个,由王德军分得5个,光大公司分得7个,未出售楼房王德军分得3号楼1604室153.2平方米的房屋1套,光大公司分得1号楼1502、1504室120.04平方米的房屋2套。小区内自建钢结构二层楼一座,经张家口张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价值为173631元,归王德军所有,王德军应向光大公司支付60%的造价款10417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家口市宣化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王德军支付合伙经营利润款2447182.67元;二、合伙未分配资产,未出售车位12个,由王德军分得5个,张家口市宣化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得7个,未出售楼房王德军分得3号楼1604室153.2平方米的房屋1套,张家口市宣化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得1号楼1502、1504室120.04平方米的房屋2套。小区内自建钢结构二层楼一座,归王德军所有,王德军应向张家口市宣化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60%的造价款104178.60元;(上述一、二项折抵后,张家口市宣化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应向王德军支付2343004.07元)。三、驳回王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76元,王德军负担87008元,张家口市宣化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668元,审计、鉴定费530000元,由王德军负担440545元,张家口市宣化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9455元。王德军和光大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德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不以审计报告所审计的结论为依据,对审计结果的内容部分酌情认定,不当适用自有裁量权,造成判决失实,侵害了王德军的合法权益。一、原审认定审计结果的利润是25323001.15元是错误的,审计结果的利润应为25607184.56元。二、原审以国家法律赋予的酌情自由裁判权判决支持光大公司合理支出500万元是错误的,审计结论已经认定该10143160.8元不符合财务记账制度、没有正规票据,列为不予确认的费用,原审酌情支持合理支出500万元侵害了王德军的合法利益。三、原审认定5号楼一单元101室的售房款没有发生是错误的,该套楼房的房款应作为合伙利润予以分配。四、原审认定地下54号车库无法作为合伙利润分配的判决是错误的。五、原审对王德军诉求中的1-4项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完全是为光大公司侵占王德军财产权袒护。六、1号502室业主张宏斌和6号楼1402室业主赵金玲不是拆迁户,该两套房屋应作为商品房出售,售房款应作为合伙利润分配。七、合伙协议约定了由于光大公司投入人力、物力,王德军让利10%给光大公司,实际利润按照4:6分成,故工资及营业外支出等费用就不应再列入成本中,应经包含在王德军让利的10%中。八、王德军和光大公司在2012年8月12日达成协议,原审以约定不明确为由,不支持王德军关于土建成本高于审计结论差价11301114元应归王德军所有的请求。九、房管二所欠付的房款也应作为合伙利润予以分配。十、原审支持从利润中扣减土地增值税322689.61元,土地使用税29594.88元,今后一年的土地增值税19729.92元,清算费30000元,属于重复扣减,是错误的。十一、原审不支持王德军主张利息的诉求是错误的。十二、原审关于审计费的承担是错误的。十三、原审将外墙保温款200000元作为成本从利润中扣除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光大公司答辩称,王德军的上诉完全是歪曲事实,在整个开发建设过程中,任何开支都是经过双方同意的,每个月光大公司都向王德军提交报表,且王德军派的财务人员是王德军的嫂子,作为光大公司该项目唯一的出纳,所有开支均经过出纳之手。双方的协议书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合作过程近5年时间,光大公司均按协议约定,将所涉费用按月列表呈现给王德军,我方并未占任何便宜。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审计体现的利润本来就是不公正的,我方始终认为应当以我们实际账目为准。2、审计报告中不确认我方实际发生费用10143160.8元是不正确的,一审酌定500万元我方也无法接受,该笔费用都已经实际支出,应全部支持。3、5号楼一单元101室住户是回迁户,在一审中已经予以说明。4、54号车库的现状就是配电室,由物业使用,无法出售。5、各自亲属购房时享有的优惠,当时双方都认可,并无任何对王德军不公平之处。6、1号楼502室业主和6号楼1402室业主都是拆迁户,相关证据一审已经提交。7、任何开发项目都是要产生费用,王德军片面理解协议内容,认为其不承担工资支出等费用,不符合双方约定,也不符合客观实际。8、由于审计单位错误的审计方法,导致审计结论错误,我方不认可。如果按照我们实际工程项目招标文件做鉴定,工程费用只能更高。9、针对房管二所的问题,我方在一审中已经充分阐述,一审法院也到房管二所进行调查,事实清楚,王德军上诉没有道理。10、土地使用税、增值税都属于国家征收的,且这些费用是实际发生的,应列入成本。11、该项目根本没有利润可分,更谈不到利息,我方不认可鉴定结论,不存在可再分配的利润。12、谁主张谁承担费用,王德军承担多主张部分的审计费是合法合理的。13、工程项目到现在还没有到质保期,以后仍然会出现很多修理项目。保温墙的问题王德军自己也很清楚,他自己就在那里住,维修金仍然在持续发生。综上,王德军的上诉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光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计报告方向错误,方法不当,审计结论不应予以确认。审计对于双方认可的账目进行审减,审减部分是无效的。工程上因为一些资料不全、隐蔽工程、拆迁等实际问题被审减3271194.50元不符合实际,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作为成本。审计报告不予确认的支出10143160.80元,原审酌定其中500万元,其余都认定为不合理支出。实际上这些费用的支出王德军都是明知的,完全是为了项目开发建设,每个月的账目都以表格形式交给王德军,其从未提出过异议,视为其已经认可这些支出。原审应全部认定10143160.80元支出。二、我方主张的后续维修费50万元是有理由的,应予支持。三、小区内钢结构小二楼应归我方所有,并且其出租收益作为物业管理亏损补贴,不应作为利润分配。王德军口头答辩称,审计经过了一年半时间,审计结论比较客观真实。工程2010年交工的,到现在没有出现维修的现象,光大公司提交20万元外墙保温合同,一审虽然予以认定,但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实际支付了3万元。小区的钢结构小二楼在一审时双方已经达成了协议,小楼归王德军所有,王德军支付小楼造价的60%即104178.60元给光大公司。小二楼收取的租金,每年5万元,共计30万元,应作为合伙收益,而不应弥补物业亏损,一审对此认定是正确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合伙可分配利润的数额为多少,应结合审计结论、合伙协议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等多方因素综合认定。一、关于一审认定净利润为25323001.15元,该利润额为合作项目账面记载,审计报告中也予以确认,该账目真实体现了项目的利润额,一审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该数额并不是合伙可分配利润。合伙可分配利润是在此基础上,根据审核报告确定的收入、支出项进行增减。二、关于审计结论中财务审核不予确认的发生费用总额10143160.80元是否应予认定。该部分费用虽然不符合财务记账的规范和要求,但不能据此认定该部分费用都未发生。审计结论也未明确表示该部分费用没有发生。由于王德军向合作项目中派出了一名出纳对合伙账目进行监管,这部分费用也以报表形式向王德军告知,应推定王德军对该部分费用支出是知情的。但王德军毕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对一些不必要的成本支出无法控制,一审充分考虑了合伙人双方的利益平衡,酌定其中500万元为合理支出,既符合客观实际,对双方而言也较为公平。三、关于工程建安成本审减3271194.50元。由于光大公司提供的工程资料不全等问题,在建安成本审核中调减了3271194.50元。光大公司理应承担调减该部分费用的不利结果。四、关于王德军主张光大公司应向其支付11301114元土建成本差价,光大公司提供的建安成本为73708092.79元,审核报告确认68997008.80元,在审核报告中并未将1-7号楼及两个地下车库的土建成本单独列项,王德军将审计报告中的部分结论累加得出1-7号楼和两个车库的土建成本为49833636元,故此要求光大公司履行2012年8月1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向其支付11301114元土建成本差价,但鉴定人员一审出庭时也表示王德军方法有误,没有将全部建设成本列入,其所主张的数据不全面。即王德军所累加的1-7号楼和两个车库的土建成本与光大公司提交的报表中1-7号楼和两个车库的成本61634750元所包含的工程范围是不一样的。再者,审核报告已经对工程的建安成本进行了整体核算为68997008.80元,对财务报表中不合理部分已经做了核减。王德军主张光大公司应向其支付1130111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5号1单元101室的房款是否作为可分配利润。该户业主为拆迁户,该套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光大公司提交了该业主与其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光大公司并未收取该业主的房款。由于光大公司未取得售房款,无法作为利润分配。六、关于地下54号车库是否作为合伙利润分配。54号车库已经用于小区的控电室,王德军对此表示认可。由于控电室是为小区公共利益服务的,该车库已经作为小区的公共部分,事实上无法出售,王德军要求将该车库出售的款项作为利润分配不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王德军在诉求中主张的1-4项是否应予支持。首先,王德军和光大公司达成了协议,均共同认可双方以及亲属购买的房屋、车库以及底商的数量和面积,对于优惠的幅度,双方都是明知并认可的,现在王德军提出其优惠的少,光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光及其亲属优惠的多,理据不足。再者,王德军购买的房屋面积比光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光购买的房屋面积大300多平米,光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购买的车库多于王德军,且底商面积大于王德军,当时是双方自愿选择的,且各有优惠,整体上双方利益相差不大,并未像王德军所述,严重侵害了其利益。故王德军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1号502室和6号楼1402室的房款问题,该两户业主均为拆迁户,享受的是拆迁人员回迁的房价,并不是商品房房价,王德军主张该两户不是拆迁户,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王德军现无法证实其观点,故其主张该两套房屋应按商品房房价出售且房款作为利润分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八、王德军主张合作期间工资、营业外支出等费用不应计入成本。合伙协议虽然约定了王德军与光大公司4:6分成,但并未约定王德军让利的10%包含了工资等相关费用支出。王德军的主张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本意,本院不予支持。九、关于房管二所未收回房款是否作为利润分配,王德军认可该部分款项尚未收回,既然款项未收回,就不能作为可分配利益处理。一审认为待该债权实际收回后由双方按比例据实分配的处理方法合情合理,较为妥当。十、关于一审判决确认土地使用税29594.88元、一年的土地增值税19729.92元,王德军庭审中表示不再主张。关于土地增值税322689.61元,该部分费用是在审核报告截止日之后交纳的,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只是因为审核期间没有缴纳未计入成本当中。实际缴纳后一审将此认定为成本从利润中扣减是正确的。十一、关于外墙保温费20万元,光大公司提交证据证实了外墙保温工程确实发生,该部分费用应作为支出予以扣减。关于清算费30000元、晒图费200元、汇费21元,光大公司提供了实际发生该费用的凭据,一审予以扣减并无不当。十二、关于王德军主张的未分配利润的利息,由于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分配利润的时间,且合作项目一直未进行最终的清算,利润分配并未最终确定,故王德军主张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十三、关于光大公司主张的50万元维修费,由于该笔费用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再行主张。十四、关于小区内钢结构小二楼的分配以及出租收益是否作为利润分配。关于该小二楼的归属,双方在一审中已经达成了协议,归王德军所有,光大公司再提异议无依据。光大公司主张已经收取的300000元租金应弥补物业亏损,由于物业公司是独立的经营单位,光大公司收取的租金为合伙收益,光大公司用合伙收益弥补物业公司亏损于法无据。十五、关于审计费的负担,一审按比例分担审计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76元,由王德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巍代理审判员  马艳辉代理审判员  申 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