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郭某某涉嫌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批准逮捕。2014年5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羁押于门源县看守所。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门检刑诉字(2015)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门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晓梅、代理检察员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其朋友陈某某在郭某某家中喝酒,期间郭某某对陈某某慌称说郭某甲欠他12000元钱未还,要陈某某帮忙一起到郭某甲家拉东西,随即二人来到郭某甲家,郭某某翻墙进入郭某甲家后二人将郭某甲家中一台“西冷”牌(SCD—256A)冰柜、一台“东方日三洋”牌(XPB95S型)洗衣机、一台“乐华”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中号单口烤箱盗走,后郭某某电话联系同村废品收购员张发海,慌称上述物品是别人抵账的,将盗来的东西以500元价格出售给了张发海。经门源县发展改革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西冷”牌(SCD—256A)型冰柜一台、“东方日三洋”牌(XPB95S)洗衣机一台、“乐华”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中号单口烤箱一台共计23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门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门源县发展改革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2334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1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1000元合并,撤销其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二、撤销本院(2014)门刑初字第16号判决书中的缓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发荣审 判 员 车桂芳代理审判员 马剑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宋吉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