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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兰州瑞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瑞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二初字第140号原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束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瑞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系甘肃韩喜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州瑞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我公司与被告兰州瑞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瑞泽苑1#、2#、3#商住楼及综合楼施工工程,合同价款5651.8334万元,后因被告原因,双方又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瑞泽苑小区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将原合同内容变更为综合楼只施工到主体框架(含预埋件)完工,1#、2#、3#商住楼不在合同范围内,工程造价约为1500万元。现该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完毕,双方也于2013年3月30日作出工程结算审定,结算价款为1559.7293万元,被告已付1428.3454万元,尚欠131.3839万元,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讨,但被告始终未予支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31.383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7953元(131.3839*6%/12个月*21个月);2、要求被告给付6119591.72元水泥抵款的发票或补偿原告代垫的税款209290元;3、原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瑞泽苑小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一份、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定案表一份、2013年7月9日工程验收会议纪要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二、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约定的验收合格应当是国家法定部门出具的合格验证,这份是对双方撤场室做的简要验收,并不是法定的验收。被告兰州瑞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算工程决算价为15597293元,扣除质保金、工程质量缺陷整修款、应缴税款等计1675671.48元,加已付工程款14283454元,总计15959125元,支付的工程款经计算已超付原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60000余元,故不再给付;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26条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各种移交手续后付清剩余12%合同价款,因原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施工拖延行为,该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原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权要求给付工程款;被告兰州瑞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施工合同》及《瑞泽苑小区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各一份;2、工程合同付款及发票情况明细表一份;3、项目工程整改通知、处理决定、监理工程师通知、安全问题通知书各一份;4、施工进度协议、工程资料移交函、工程资料移交及主体结构验收的回函;5、变更施工单位报告、原告公司遗留问题整修费用汇总表、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6、照片一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合同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合同上不能看出拖延工程,且现在验收后不支付工程款时于法无据的;2、对决算价无异议,但对超付有异议,并没有超付,对税款和整修款有异议;3、整改通知处理决定是被告单方证据,无证明力,其他通知书都是正常处理问题,整改完毕,对工程完工后不具有证明力;4、施工进度协议能证明延后不是原告原因,而是原被告协商的原因,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影响验收;5、都是单方证据,不存在单方撤离现场的问题;6照片无证明力,看不出任何可以证明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瑞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瑞泽苑1#、2#、3#商住楼及综合楼施工工程,合同价款5651.8334万元,后双方又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瑞泽苑小区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将原合同内容变更为综合楼只施工到主体框架(含预埋件)完工,1#、2#、3#商住楼不在合同范围内,工程造价约为15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完成了《瑞泽苑小区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双方于2013年3月30日作出工程结算审定,结算价款为1559.7293万元,被告已付1428.3454万元。2013年4月11日被告将施工单位变更为甘肃红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5月3日被告和监理单位及甘肃红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制定了原告公司遗留问题整修费用汇总表,整修费合计518352.33元。2013年7月9日被告组织设计、勘察、监理、施工监督单位对原告施工的主体结构进行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现原告以经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予支付剩余款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31.383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7953元(131.3839*6%/12个月*21个月);2、要求被告给付6119591.72元水泥抵款的发票或补偿原告代垫的税款209290元;3、原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瑞泽苑小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和经举证质证以下证据证实:1、《建筑施工合同》及《瑞泽苑小区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各一份;2、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定案表一份;3、2013年7月9日工程验收会议纪要一份;4、工程合同付款情况明细表一份。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及《瑞泽苑小区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工程尚未验收,原告提交的验收会议纪要证明2013年7月9日被告组织设计、勘察、监理、施工监督单位对原告施工的主体结构进行了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该验收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质保金,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质保金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内一般分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缺陷责任期,现已满法定最长二十四个月缺陷责任期,被告辩称应扣除质保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应扣除工程缺陷修补款,其提交的第三方施工签证单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1十份,2013年5月3日一份,其中的十份签证单在双方于2013年3月30日作出工程结算审定之前,应当视为已结算,且被告未按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委托双方认可的工程质量监测站进行鉴定,亦未按《房屋工程建设保修办法》的规定向原告发出保修通知,被告要求扣除工程缺陷修补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工程款税款689400.35元,因此部分税款被告尚未向税务部门缴纳,从工程款中抵扣税款于法无据,可在缴纳税款后抵扣或支付工程款的同时,由原告提供税务发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119591.72元水泥抵款的发票或补偿原告代垫的税款20929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享有对瑞泽苑小区的优先受偿权,因瑞泽苑小区包括1#、2#、3#商住楼及综合楼,而原告施工的范围仅为综合楼主体工程,且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涉案工程于2013年7月9日竣工验收,已超过六个月,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在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余款在竣工验收后60天内一次性付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原告起诉前的2015年6月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31.3839*5%/12个月*21个月=11496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瑞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1.383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496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吴存乾审 判 员  马玉兰人民陪审员  韩高稔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郭佳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