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凉民初字第5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赵文山与南发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山,南发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凉民初字第5234号原告赵文山。委托代理人黄鹏飞,武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发彪。原告赵文山与被告南发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山及委托代理人黄鹏飞和被告南发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并承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几年来,经原告每年多次催要未果,现在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28000元。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在20多年前我买房子时原告给我借款30000元,其余是每年累计下的利息,在2009年1月11日我给原告出具的80000元的借条,现在我无力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陈述与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2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文山与被告南发彪之间因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求,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未偿还,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于被告辩称实际借款是30000元的主张,被告无据证实,故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发彪偿付原告赵文山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由被告南发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张继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郭万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