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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刑初字第00245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83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商丘市梁园区株洲路西段“曹氏牙科”擅自执业,从事经营补牙、镶牙、洗牙等医疗活动,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2015年1月21日两次被梁园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商丘市梁园区株洲路西段“曹氏牙科”擅自执业,从事经营补牙、镶牙、洗牙等医疗活动,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2015年1月21日两次被梁园区卫生局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梁园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从事诊疗护理等医疗活动,并先后两次被行政处罚,仍不停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坦白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献忠审 判 员  蒋建平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郭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