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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3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振蕊与乐永春、乐青叶、乐兴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蕊,乐永春,乐青叶,乐兴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110号原告陈振蕊,男,1966年4月7日出生。被告乐永春,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乐青叶,女,1976年12月4日出生。被告乐兴报,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原告陈振蕊与被告乐永春、乐青叶、乐兴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永春、乐青叶、乐兴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乐永春、乐青叶共同偿还借款70000元及其利息2900元,合计人民币729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乐兴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乐永春、乐青叶、乐兴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被告乐永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乐兴报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乐永春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30日。尔后,原告向被告乐永春催讨未果,被告乐永春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及其利息2900元(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合计人民币72900元。另查明,被告乐永春、乐青叶于2000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乐永春与乐青叶结婚证复印件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振蕊与被告乐永春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乐永春应当偿还借款。原告陈振蕊的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乐永春偿还借款70000元及其利息2900元,合计人民币729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被告乐永春与被告乐青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被告乐永春、乐青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系被告乐永春个人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乐青叶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兴报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对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均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乐兴报应对被告乐永春的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陈振蕊要求被告乐兴报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永春、乐青叶、乐兴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永春、乐青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振蕊借款70000及其利息2900元,合计人民币729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乐兴报对上述被告乐永春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元,减半收取811.5元,由被告乐永春、乐青叶、乐兴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锦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肖 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