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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海汇得化工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点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汇得化工有限公司,苏州市点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鲈亿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钱永良,金德祥,彭卫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434号原告上海汇得化工有限公司。被告苏州市点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苏州市鲈亿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钱永良。被告金德祥。被告彭卫红。原告上海汇得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点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艺公司)、苏州市鲈亿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鲈亿公司)、钱永良、金德祥、彭卫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鲈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依法裁定予以驳回,后被告鲈亿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被告鲈亿公司的上诉。后因被告点艺公司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英华及被告鲈亿公司、钱永良、金德祥、彭卫红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点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甲方)与被告点艺公司(乙方)、鲈亿公司(丙方1)、钱永良(丙方2)、金德祥(丙方3)、彭卫红(丙方4)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乙方欠甲方到期货款,丙方四保证人自愿为乙方欠甲方到期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甲乙方确认,截止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到期货款人民币4,964,060元(以下币种同),二、乙方承诺,将于2014年6月30日还清甲方上述全部欠款,具体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之前,还款50万元,2014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全部欠款,三、如乙方未按第二条约定还款,应向甲方支付上述全部欠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起算日为本协议签订之日,且自乙方违约之日起,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有权要求乙方在本协议解除之日立即偿清全部欠款及违约金,五、信用担保,1、丙方四保证人自愿为乙方的欠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保证期间为本协议向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协议项下全部欠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2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点艺公司(乙方)、被告鲈亿公司、钱永良、金德祥、彭卫红(丙方)签订买卖原则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长期供应PU树脂产品,丙方四保证人为乙方前甲方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七条付款期限,在买方欠卖方货款累计不超过600万元的前提下,付款期限为月结60日,即当月交易货款买方须在交易发生后的第三个日历月月底前付清(如1月份发生的交易,货款须在3月31日之前付清,以此类推),当年所有交易货款买方须在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次年按该条款重新计算,如买方货款累计超过600万元,则未付货款均视为到期,第九条,如买方未按本合同及逐批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的,则每延迟一日,须向卖方支付应付而未付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迟延付款期限超过三十日或迟延付款金额超过人民币伍万元的,卖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第十七条担保条款,买方四保证人对本合同各条款已充分了解并承诺以其公司和/或本人全部财产为本合同项下买方所欠全部货款向卖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乙方前甲方货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本协议项下全部欠款本金、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2月19日,被告鲈亿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为被告点艺公司到期货款4,964,060元及将来的买卖原则合同中的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股东钱永良、金德祥、彭卫红签字确认。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点艺公司对账,被告点艺公司确认截至2014年2月19日前原告货款4,964,060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点艺公司对账,被告点艺公司确认截至2014年11月1日货款5,697,400元。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被告点艺公司累计还款2,892,500元。2014年2月20日之前所发生的交易至今仍欠款数额为2,071,560元。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点艺公司交易金额3,125,840元。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是2014年10月13日。被告点艺公司未按还款协议及买卖原则合同付清货款,至今仍欠5,197,400元。原告催讨无果。原告现要求判令被告点艺公司支付货款5,197,400元及以2,071,56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0日起算,及以3,125,8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违约金,被告鲈亿公司、钱永良、金德祥、彭卫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点艺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鲈亿公司、钱永良、金德祥、彭卫红答辩称:对被告点艺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现因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并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法院不应支持。另被告点艺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过程中,原告有700万左右货款没有开具发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还款协议及附件1份、买卖原则合同1份、股东会决议1份、对账单8份、送货单27份作为证据。经质证,被告鲈亿公司、钱永良、金德祥、彭卫红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点艺公司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鲈亿公司、钱永良、金德祥、彭卫红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并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点艺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点艺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点艺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系争还款协议项下债务较买卖原则合同先到期,原告将已付款优先抵充还款协议项下债务,并依据还款协议及买卖原则合同的约定分别主张违约金,且约定的计算方法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不作调整,但原告计算至实际付款日,缺乏法律依据,应计算至判决生效日。被告鲈亿公司、钱永良、金德祥、彭卫红自愿为前述欠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诸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前述保证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被告点艺公司追偿。另,保证人称原告未开全发票,该项抗辩不能对抗债务人应承担的付款责任,但是原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足额向被告点艺公司开具发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点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得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197,400元及违约金(第一部分以货款2,071,56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0日起算;第二部分以货款3,125,8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算;利率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二、被告苏州市鲈亿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钱永良、金德祥、彭卫红对上述第一款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市点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7,222元,由被告苏州市点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鲈亿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钱永良、金德祥、彭卫红共同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艳蓓审 判 员  张 哲人民陪审员  张磊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