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执字第02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张名国、丁秋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张名国,丁秋霞,张旭,连云港港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明国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连执字第0288-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中路141号。负责人曹云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加建,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张名国。被执行人丁秋霞。被执行人张旭。被执行人连云港港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山街道白果树村。法定代表人闫海滨,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连云港市明国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山街道白果树村。法定代表人张旭,该公司总经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连云港分行)申请执行张名国、丁秋霞、张旭、连云港港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连云港市明国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连商初字第00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确定:一、截止2013年4月22日,张名国尚欠交行连云港分行借款本金28377648.37元及利息540537.93元。二、张名国于2013年4月28日前偿还交行连云港分行20000元,于2013年5月28日前偿还交行连云港分行贷款本息220000元,于2013年6月28日前偿还交行连云港分行贷款本息260000元,于2013年9月28日前清偿所欠交行连云港分行所有贷款逾期本息。2013年6月21日后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剩余贷款本息。三、案件受理费9396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98966.5元,由张名国于2013年12月20日前分次给付交行连云港分行(2013年6月20日前给付20000元,2013年8月20日前给付20000元,2013年9月20日前给付18966.5元,2013年10月20日前给付20000元,2013年1,2月20日前给付20000元)。律师费10000元于2013年12月20日前给付交行连云港分行。四、如张名国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清偿交行连云港分行任一笔款项,交行连云港分行有权就上述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对张名国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连云区中华西路58-1号1-1(1层)室连国用(2009)字第LY000980号、连云区中华西路58-1号1-2(2层)室连国用(2009)字第LY000983号、连云区中华西路58-1号1-3(3层)室连国用(2009)字第LY000984号、连云区中华西路58-1号1-1(1层)室连国用(2009)字第LY00098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连房权证连字第××号、连房权证连字第××号、连房权证连字第××号、连房权证连字第××号房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有权对丁秋霞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连云区中华西路58-1号1-4(4-7层)室连国用(2009)字第LY0009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连房权证连字第××号房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丁秋霞、张旭、港龙公司、餐饮公司对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之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交行连云港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3年5月22日予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依法委托连云港永正土地房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设置抵押的房地产进行评估。评估价分别为:张名国所有的位于连云区中华西路58号中华新村1号楼(1-3层)房地产总价值为4364.84万元,丁秋霞所有的位于连云区中华西路58号中华新村1号楼(4-7层)房地产总价值为677.67万元。评估报告编号:连永正房估字(2013)第1106、1107号。评估报告已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在规定的时间内,双方当事人未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2014年7月28日,本院对上述房地产进行拍卖。经2次拍卖,均因无人报名而流拍。在进行第三次拍卖过程中,2014年11月24日,张名国、丁秋霞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1、认为本次的评估报告未对所评估的房屋的大量装修、所属土地的价值进行评估。2、部分建筑物没有评估。经本院实际勘察,本次评估,确存有对部分建筑物漏评,同时,对上述房屋中的部分室内装修价值未予以评估。2015年3月26日,本院依法对该评估报告进行听证。连云港永正土地房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存在的问题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本次的评估存有瑕疵,应予以重新评估。但,经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后,申请执行人不同意重新评估。鉴于上述实际情况,本标的物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连商初字第003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庆忠执行员 郑 照执行员 王学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李宇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