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执字第3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窦庄支行与被执行人潘华军、李君华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窦庄支行,潘华军,人李君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380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窦庄支行,被执行人潘华军,被执行人人李君华申请执行人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窦庄支行与被执行人潘华军、李君华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丹商特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对被执行人潘华军、李君华所有的位于丹阳市新家园17幢一单元302室、402室的房产(产权证号为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窦庄支行对被执行人潘华军、李君华的抵押房产对所得的款项在以下范围内优先受偿: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执行人潘华军尚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34720元,合计734720元;2015年5月22日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完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并支付,并承担申请人律师费4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未发现其名下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其名下位于新家园17幢1单元302室、402室及车库抵押在申请执行人处并已被本院依法查封,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丹商特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及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 俊执行员 沙军荣执行员 戎光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徐 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