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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2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王文波与刘文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波,刘文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841号原告王文波,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刘文涛,现住五常市。原告王文波诉被告刘文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五常市金达米业有限公司业主,2014年刘文涛在其米业公司院内承建楼房,原告与其签订《清包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农民工提供劳务,负责完成其楼房工程的土建项目,清包面积797.5平方米,清包费标准为每平方米310元,完工后款项全部结清。合同签定后,原告如期交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清工费,尚欠160,000.00元未予支付,该款是欠农民工工资。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工时费160,000.00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刘文涛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14年7月15日清包工合同一份,证明��告与被告签定书面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完成被告承建楼房工程的土建项目,面积为797.5平方米,每平方米310元。证据二,王文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文波身份。证据三,陈洪军2015年11月1日证言一份,证明陈洪军受雇于王文波,为刘文涛的五常市金达米业有限公司建设楼房做力工以及该楼已经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证据四,赵洪波证言一份,证明赵洪波受雇于王文波,为刘文涛的五常市金达米业有限公司建设楼房做力工以及该楼已经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证据五,郭庆福证言一份,证明郭庆福受雇于王文波,为刘文涛的五常市金达米业有限公司建设楼房做力工以及该楼已经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被告刘文涛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签定书面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完成被告承建楼房工程的土建项目,面积为797.5平方米,每平方米310元,完工后付清总工程款;被告负责提供材料供原告施工队使用。合同签定后,原告组织农民工完成楼房工程的土建项目,该楼房现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60,000.00元工时费未支付。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时费160,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所签定的合同应予确认,被告欠原告工时费,事实清楚,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时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刘文涛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文波工时费16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0元减半收取1,7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宫喜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