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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礼民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罗平与万小妹、王玲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平,万小妹,王玲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472号原告罗平,女。委托代理人刘吉利,男。委托代理人潘世杰,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万小妹,女。被告王玲玲,女。原告罗平诉被告万小妹、王玲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平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吉利、潘世杰,被告万小妹、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几年前,原告家与邻居刘英雄两家联合打开了吃水井,在埋压水管、拉电线时,均经被告家同意。水管从刘英雄家的墙根压到路上,没有直接从被告家檐渠压水管,水管在井口的接头牢固无漏缝,且被告的房屋地基处理的好,对其房屋没有任何危害。2014年11月4日被告王玲玲让原告马上移走管子,11月5日被告家擅自将原告家的水管截断,用混泥土填塞,致原告家吃水困难。11月9日原告丈夫在接水管时,二被告阻挡,原告劝解时发生纠纷,被告万小妹、王玲玲撕扯原告的头发,将原告的左手无名指折断,原告经家人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6191.34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35.32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合计12745.32元。被告辩称,被告所有的房屋受损是客观事实,受损的原因是原告埋设管道时将土层未处理坚实致水流入地基形成,并不是水管漏水而导致,2015年1月被告王玲玲起诉后,因种种原因撤诉而告终。2014年11月9日,原告无端闯入被告家的门市部打闹,丈夫及儿子也参与其中,将门帘撕烂,水壶打坏,货物打翻一地,被告王玲玲当即向盐官派出所报警。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殴打行为,其称左手无名指折断,从属捏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居住毗邻。2014年11月9日,原告罗平丈夫刘吉利准备在邻居家接水管,被告王玲玲阻挡,后原告罗平叫骂,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罗平与被告万小妹、王玲玲相互撕扯头发,致原告罗平受伤,家人将其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2、左侧第4指指骨骨折;3、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药费4935.32元。2014年11月29日,原告所受伤情经礼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罗平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12月5日,礼县公安局盐官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罗平罚款壹佰元,对万小妹、王玲玲分别罚款伍佰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及法庭依职权调取的公安卷笔录34张、(礼)公(刑)鉴(伤检)字(2014)129号鉴定文书,原告所举礼公(盐)行罚决字(2014)366号、367号、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8张,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收费票据14张、礼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居住相邻,应本着团结互助,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纠纷,而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相互撕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935.32元、误工费350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300元、营养费40元,合计6135.32元的70%。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甘肃省农业年人均工资31950元/年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人每天1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万小妹、王玲玲一次性赔偿原告罗平医疗费4935.32元、误工费350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300元、营养费40元,合计6135.32元的70%,即4294.7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平承担30元,被告万小妹、王玲玲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林审 判 员  苟鸣鹤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