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盱马民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季风华与林志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风华,林志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695号原告季风华,农民。被告林志书,个体户,现下落不明。原告季风华与被告林志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林志书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志书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风华诉称,2013年5月午季,被告在盱眙县黄花塘镇岗村居委会村医务室旁租房收购粮食,并统一对外出售。2014年10月,原告将当季收割下来的稻谷销售到被告收购点,共计14430公斤,并口头承诺按市场最高收购价随时随地付款,由被告出具收粮收据。被告收购结束后,原告找其付款至今未果,并外出躲避。对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0692.60元(每公斤2.8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志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林志书从事粮食收购行业,其在盱眙县黄花塘镇岗村居委会村医务室旁租房收购粮食,并统一对外出售。2014年10月13日,原告季风华将当季收割下来的稻谷销售到被告林志书的粮食收购点,共计14430公斤,并口头承诺按市场最高收购价随时随地付款,并出具收据。该收据内容为:“收据,入账日期14年10月13日,交款单位季风华,收款方式稻:14430kg,人民币(大写)¥,交款事由林志书。”被告收购结束后,原告找其付款至今未果,并外出躲避,产生讼争。另查明,盱眙县黄花塘镇大多数村民均在被告林志书粮食收购点出售粮食(麦子、稻谷),当时稻价在每千克2.82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季风华向本庭提供2014年10月13日被告林志书出具的稻谷14430千克收据,2015年7月30日的盱眙县黄花塘镇倜傥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经庭审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履行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4年10月13日,被告林志书收购原告季风华稻谷14430千克,并由被告林志书出具收粮收据给原告季风华,此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2014年10月13日被告林志书出具的稻谷14430千克收据,2015年7月30日的盱眙县黄花塘镇倜傥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林志书作为买受人未支付相应粮食款,并借故拖延不付,依法应承担该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季风华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志书给付其粮食款4069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志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季风华粮食款计人民币40692.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18元,由被告林志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8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10×××54)。审 判 长  罗德俊人民陪审员  金厚祥人民陪审员  舒献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