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民初字第02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侯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郭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2774号原告侯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柏某某,原告侯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澍然、人民陪审员成文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11月5日、11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于1月20日、11月12日到庭应诉,被告秦龙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为被告郭某某驾驶出租车,因为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在郭某某的威逼下向其交纳了10000元押金,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郭某某仅退还自己5000元而拒绝退还另5000元。秦龙公司作为其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对承包者郭某某管理不善,应承担返还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5000元扣押款;支付2014年4月24日至今的利息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承包其出租车,由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自己车辆遭受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龙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被告郭建国之间系出租车承包关系。原告系郭某某雇佣之司机,与其公司无任何劳务关系。原告与郭某某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公司不了解,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秦龙公司与郭建国签订《出租车经营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郭建国承包经营其公司陕AU90**号出租车。郭建国经营该车辆期间雇佣侯某某为其夜班司机。侯某某于2014年4月20日驾驶车辆过程中与他人驾驶的陕A21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侯某某与其驾驶车辆之保险公司、秦龙公司及对方车辆赔偿权利人就陕A218**号车辆损失问题在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以(2014)西铁民初字第003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侯某某驾驶车辆保险公司对对方车辆进行赔偿,同时约定数方当事人就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终结,今后各方再无任何争议。2014年4月24日郭某某向侯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司机侯某某5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郭某某收取对方肇事车辆赔付的车辆营运损失1500元。还查明,侯某某为郭某某驾驶车辆时每日向郭某某支付220元,超出该220元部分为侯某某的收入。2014年1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5000元扣押款,同时支付2014年4月24日至今的利息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2014)西铁民初字第00338号民事调解书、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佐证。本院认为,郭某某辩称其与侯某某在车辆使用上系承包关系,然其提供的证据无法有效认定双方系承包关系,结合双方车辆使用中费用支付问题,应认定系郭某某雇佣侯某某驾驶车辆。郭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约定发生事故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郭某某为此仅提供了证人证言,无法形成证据链从而有效证明其抗辩理由,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仅应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对雇主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本起交通事故中侯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不符合上述情形,其不应对雇主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进而对郭某某辩称应扣除其损失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侯某某向郭某某交纳5000元,侯某某陈述系受到郭某某的威逼,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进而应认定该笔款项系侯某某向郭某某预支的赔偿款,但由于侯某某不向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郭某某应将该5000元退还侯某某。侯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秦龙公司并未与侯某某建立民事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秦龙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侯某某5000元。二、驳回侯某某要求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侯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郭某某承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同上述应返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审 判 员 李澍然人民陪审员 成 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袁莉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