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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学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斌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学斌,无业。1995年8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于2015年7月26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8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学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巴图,被告人杨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杨学斌在临河区实验农场十分场李喜凤家院内,用折叠刀将被害人李某的藏獒犬杀死。经鉴定价值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学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某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学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学斌有前科,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学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学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二、被告人杨学斌赔偿被害人李新伟现金人民币八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 梨审 判 员  张利军人民陪审员  王 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