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一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柳玉和与王小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玉和,王小涛,王春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492号原告柳玉和,男,汉族,1946年7月5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郎双全,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被告王小涛,男,汉族,1981年9月24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商永辉,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被告王春英,女,汉族,1986年4月17日生,住长春市经开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春旭,男,汉族,1977年11月2日生,该单位员工,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柳玉和诉被告王小涛、王春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玉和委托代理人郎双全,被告王小涛及其托代理人商永辉,被告王春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邬春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玉和诉称,2015年5月16日,被告王小涛驾驶吉A930**号捷达车将原告撞伤,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救治,共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右侧额顶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颜面部擦皮伤。事故发生后,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现场勘查,出具了吉公交认字【2014】第000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小涛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经查,被告王小涛所驾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春英,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11月19日,经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伤残三级,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综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小涛、王春英赔偿83459.7元【医疗费133198.59元;伤残赔偿金92363.6元;误工费948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97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护理依赖113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上述总费用的30%】;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1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涛辩称,我不应承担责任,交通事故书认定承担次要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且我方是帮同志王立龙开车,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在原告治疗期间,我与王立龙共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停车费共23553.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王春英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责任,车不是我开的,王小涛是我男朋友王立龙的同志,我男朋友下班后去别的地方了,让王小涛帮忙把车开回来,当时我男朋友没有在车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车辆实际使用人及所有人不一致,实际使用人是否是车辆所有人认可和同意使用该车辆,关于赔偿数额,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7时40分许,被告王小涛驾驶吉A930**号捷达牌小弄轿车,沿西四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白桥右转弯进入引桥时,遇有被告柳玉和骑自行车沿长白桥引桥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至两车损坏,原告柳玉和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现场勘查,出具了吉公交认字【2014】第000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小涛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受伤后原告柳玉和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救治,共住院28天,诊断为:右侧额顶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颜面部擦皮伤。共花医疗费138745.14元,其中被告花5552.55元(1478.5+2581+1493.05),原告花133192.59元。原告在住院期间重症护理5天,花护理费1500元。经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柳玉和颅脑损伤构成三级伤残,柳玉和后续治疗费用约定需30000元,柳玉和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被告王小涛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930**号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春英。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王小涛除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552.55元外,另和王春英支付给原告共18000元(8000元+10000元)。以上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出院诊断书、用药名细、医疗费票据、救护车票据、门诊挂号票据、证明、交强险保险单、陪护合同及收据、鉴定意见书、肇事车辆行驶证、律师费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柳玉和主张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应依法保护。原告柳玉和因此次受伤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相关规定确定,具体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被告共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共计138745.14元,应予保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原告住院28天,故应保护2800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共住院28天,其中重症护理5天,护理费1500元,另23天护理费为(108.59元×2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保护3997.57元(1500元+2497.57元)。另原告经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对其护理依赖费本院暂予支持5年,应保护113372元(28343元×5年×80%)原告的护理费共应保护117369.57元(3997.57元+113372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三级伤残,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保护92363.62元(9621元×12年×80%)。5、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300元,有正规票据,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律师代理费300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柳玉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人身损失为:医疗费13874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117369.57元、残疾赔偿金92363.62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397578.33元。二、关于被告王小涛、王春英、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王小涛驾驶的吉AN75**号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2363.62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7636.38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共计277578.33元,因侵权人被告王小涛承担次要责任,故应由王小涛赔偿83273.50元(277578.33元×30%)。被告王春英虽系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其车辆是否超出年检期限与发生交通事故并无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三条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柳玉和人身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2363.62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7636.38元);二、被告王小涛赔偿原告柳玉和人身损失共计83273.50元,扣除已支付的23553元(5552.55元+8000元+10000元),实际应赔偿59720.95元;三、驳回原告柳玉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2元,由被告王小涛承担。(原告已预交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韦廷代理审判员 刘忠亮人民陪审员 于 瑾书 记 员 康 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