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47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叶淑玉与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淑玉,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789号原告叶淑玉,女,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四鹤广场A幢507室。法定代表人林依标,董事长。原告叶淑玉与被告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淑玉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6月15日和2012年7月24日二次向原告分别借款240000元和3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分别签订了二份《合作协议书》(实为借款合同),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1.5%,还款期限均为1年。此后,被告仅依约支付利息给原告至2014年9月份,就未再继续支付利息,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本案诉争的债务,但被告均借故推脱,未能依约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为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各二份。证明原、被告名为合作,实为借款,2012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按1.5%计算,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被告未到庭,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与被告采用‘员工出资与公司集中采购、销售’的合作经营方式,风险由公司承担,员工固定分红。原告系被告方关联公司员工或员工的亲朋。订立协议如下:1、原告出资人民币24万元,被告收到原告出资款数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按月分红一次。被告按原告出资额的月1.5%分红给原告。3、合作期限为12个月。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24万元的收款收据一张。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与被告采用‘员工出资与公司集中采购、销售’的合作经营方式,风险由公司承担,员工固定分红。原告系被告方关联公司员工或员工的亲朋。订立协议如下:1、原告出资人民币3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出资款数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按月分红一次。被告按原告出资额的月1.5%分红给原告。3、合作期限为12个月。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4日3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张。以上二笔借款54万元,协议期限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出资款54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8月31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合作协议书》2张、收款收据2张,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以入股形式向原告集资,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支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叶淑玉借款人民币5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支付)。如果被告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被告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何新平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