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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尧刑再初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梁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尧刑再初字第0030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6年5月9日出生。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尧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临刑终字第00220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凡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21时35分,被告人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晋LLA8**蓝色东风小康牌小型轿车,从临汾市尧都区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路中段公厕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162.96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21时35分,被告人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晋LLA8**蓝色东风小康牌小型轿车,从临汾市尧都区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路中段公厕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162.96mg/100ml。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某某主动缴纳罚金五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西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梁一某、梁二某的证言,临汾市交通警察支队北城大队查获经过,临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去除北城大队调查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山西省候马司法鉴定中心(2014)第1070号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席曙荣人民陪审员  崔丽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临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