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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刑一终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争飞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咸阳东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某,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万某,王某甲,王某乙,张争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刑一终字第00263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咸阳东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东兴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双照镇北上召。负责人许东生,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雷玉川,陕西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农民。系被害人武某丁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职业同上。系被害人武某丁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乙,学生。系被害人武某丁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丙,学生。系被害人武某丁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武某丙、武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敏娟,农民,武某丙、武某乙之母。诉讼代理人孙蓉,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丙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职业同上。系被害人王某丙之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职业同上。系被害人王某丙之次子。共同诉讼代理人赵兵,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律师。原审被告人张争飞,农民。2014年5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争飞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因防止刑事案件审判过于迟延,先行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长安刑初字第003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争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28日又作出(2014)长安刑初字第003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争飞及原审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咸阳东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0日6时30分许,张争飞驾驶陕D×××××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泥河村段,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后驶入对向车道,分别将张宏伟驾驶的“邦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车后载郭荣丽)、冯从让停放的“万家鸿福”牌电动三轮车、王某丙及其停放的无牌“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武某丁及其停放的陕A×××××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武通瑞停放的“珠峰”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后载高秋娃)碰撞,致郭荣丽、王某丙、武某丁、高秋娃四人受伤,六车受损。王某丙、武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丙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武某丁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事故认定,张争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宏伟、郭荣丽、冯从让、王某丙、武某丁、武通瑞、高秋娃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争飞主动报警。另查明张争飞驾驶陕D×××××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咸阳东兴公司,咸阳东兴公司为该车办理车辆保险、车辆审验、车辆营运等手续。该车先由卢超辉经营,由卢超辉向咸阳东兴公司每年缴纳管理费用。后卢超辉将车转让于张争飞经营。又查武某丁被送到西安市军工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353.76元。被告人张争飞支付被害人武某丁、王某丙丧葬费共1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争飞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咸阳东兴公司系肇事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应与被告人张争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咸阳东兴公司辩称陕D×××××号货车系卢超辉分期付款购车,咸阳东兴公司仅保留该车所有权之意见,经查,张争飞驾驶陕D×××××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咸阳东兴公司,咸阳东兴公司为该车办理车辆保险、车辆审验、车辆营运等手续,并收取管理费用,该车道路运输证业主户名系咸阳东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先由卢超辉经营,由卢超辉向咸阳东兴公司每年缴纳管理费用,故卢超辉经营陕D×××××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咸阳东兴公司属于挂靠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争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武某甲、刘敏娟、武某乙、武某丙关于武某丁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615002.26元。赔偿万某、王某甲、王某乙关于王某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512746.50元(被告人张争飞已支付10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咸阳东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张争飞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武某甲、刘敏娟、武某乙、武某丙、万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咸阳东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公司与肇事车辆系挂靠关系错误,原车主卢超辉向其公司借款,公司为了保留该车所有权将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卢超辉出售车辆给张争飞未经过公司同意。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其诉讼代理人也提出了相同的代理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争飞交通肇事及民事赔偿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14)长安刑初字第0036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9月3日张争飞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该判决书证明张争飞驾驶机动车辆肇事的事实和证据。2、证人赵某证明:他是卢超辉母亲,卢超辉曾经购买了一辆货车,后来将车转让给了同村张争飞。他听说张争飞经营时发生了交通事故。3、道路运输证证明:陕D×××××黄牌车辆业主户名为咸阳东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4、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病危通知书、医疗费票据等证实被害人受伤治疗情况。5、咸阳东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1999年11月2日卢超辉向咸阳东兴公司借款10万元购买陕D×××××车辆,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还款4700元。6、张争飞在侦查阶段及开庭供述:案发当日他驾驶自己的陕D×××××号十通牌货车,沿108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王泥何桥十字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是他2013年购买的二手车。案发时车辆审验时间已到了,但他忙着所以没有审,保险也过期了。他知道该车是卢分期付款购买的,卢超辉还给他说审车欠了公司一万六七,让他将剩余的钱还给公司;2013年审车时,他去过东兴公司,卢把钱给了公司,公司办的手续,当时他把车已买了,费用是卢出的;车原来有咸阳东兴公司的标志,后他因碰车后重新喷了漆将公司的字掩盖了。东兴公司与卢超辉是挂靠关系。7、一审开庭时,咸阳东兴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述卢超辉除每月还款外,每年还向公司交纳1000元贷款监管费。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争飞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争飞对其犯罪行为对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诉人咸阳东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代理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其公司与肇事车辆系挂靠关系错误,因原车主卢超辉向其公司借款,公司为了保留该车所有权才将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卢超辉出售车辆给张争飞未经过公司同意,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本案肇事车辆登记在上诉公司名下,且道路运输证业主户名为咸阳东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之前还为该车办理保险、审验等各种法律手续,证实肇事车辆是以上诉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符合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情形,故上诉公司应依法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与原审被告人张争飞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咸阳东兴汽车公司一审向法庭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中,亦未载明该公司有向他人借款购车的相关业务范围;上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卢超辉之间关于车辆出让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屈红英审 判 员  尤德民代理审判员  尚柏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