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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民初字第3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龚振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龚振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3227号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孙佑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春晖,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公司经理。被告龚振生,汉族,住威海市。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好物业)与被告龚振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佑好物业之委托代理人董春晖、被告龚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佑好物业诉称,被告龚振生系环翠区张村镇玫瑰园小区业主,未按照原告与威海市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交纳物业费,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物业费1416.44元及按合同约定产生的违约金2452.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故不同意全额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佑好物业与张村镇玫瑰园小区开发商威海市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委托原告对玫瑰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合同约定,多层住宅收费标准为0.25元/平米/月,对无故不交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所欠金额每日3‰累计收取违约金。2012年10月30日,双方又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合同约定,多层住宅收费标准为0.4元/平米/月,对无故不交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所欠金额每日3‰累计收取违约金。被告龚振生系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玫瑰园小区业主,自2011年3月份开始拖欠原告物业费,至2015年8月,累计拖欠54个月。被告住宅面积为76.14平米,2011年3月份至2012年10月份每月应交纳物业费19.04元,20个月共计欠费380.8元;2012年11月份至2015年8月份每月应交纳物业费30.46元,34个月共计欠费1035.64元。被告共计欠费1416.44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按照每月19.04元的基数计算被告违约金数额,按上述基数和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还应承担违约金2452.16元{19.04元×【54个月×(54个月-1个月)÷2×30天】×3‰}。原告自认物业服务有瑕疵,自愿降低违约金数额,只主张1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物业合同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从形式到内容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与威海市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该合同对张村镇玫瑰园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玫瑰园小区全体业主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基本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的义务,被告作为业主,亦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费。原告自认提供的物业服务有瑕疵,被告据此可以相应地少交物业费,本院酌定减少10%,即被告应交物业费1275元(1416.44元×90%)。被告主张原告违约在先,其不应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完全尽到合同义务,并不构成被告完全不交物业费的正当理由,被告拖欠物业费仍然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为鼓励被告出庭和主动履行债务而自愿降低违约金请求,主张按1200元计付被告应交纳的违约金,系对自己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即被告需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1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振生支付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275元。二、被告龚振生支付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违约金1200元。以上一至二项,共计2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负担2元,被告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