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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牧执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刘佳、刘某甲等与新乡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孙文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佳,刘某甲,刘某乙,张先国,张桂霞,新乡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孙文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牧执字第1190号申请人刘佳(系受害人丈夫),男,1985年7月18日生,汉族。申请人刘某甲。申请人刘某乙。申请人张先国(系受害人之父),男,1954年12月8日生,汉族。申请人张桂霞(系受害人之母),女,1954年11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新乡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住所地:辉县。负责人齐永利,经理。被执行人孙文生,男,1973年6月23日生。本院在执行刘佳、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申请执行孙文生、新乡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孙文生、新乡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住所地及财产在辉县市,现委托辉县市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于世平执行员 :高新一执行员 : 张 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刘建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