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尖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凤君、张英博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君,张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C}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凤君,女,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5月8日因涉嫌诈骗、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岳XX,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XX,男,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5月8日因涉嫌诈骗、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XX,黑龙江晓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尖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凤君、张XX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凤君及其辩护人岳X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7日9时,被告人刘凤君、张XX窜至双鸭山市尖山区,使用伪基站设备系统移动通信基站发射系统,向中国移动用户发送内容为“紧急通知:由于工行系统升级,您的工行卡需要重新实名激活,请登录我行手机网站wap.icpocv.com激活,次日银行卡失效【工商银行】”的诈骗短信,至12时许,在双鸭山市发送诈骗短信27856个。经中国移动通信双鸭山分公司鉴定,该移动通信基站发射系统于2015年5月7日9时21分至2015年5月7日12时42分对双鸭山分公司移动用户发送诈骗短信27856条,影响移动通信用户27856人,共造成双鸭山市移动通信业务阻断时长约54小时。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对伪基站设备进行鉴定,该伪基站设备自2015年4月30日9时54分至2015年5月7日12时42分,共计发送短信任务39个,数据库实发数290348个(包括被告人刘凤君独自发送的短信数量),已发送IMSI详单数164198个。被告人刘凤君、张XX于2015年5月7日在双鸭山市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凤君、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伪基站的照片,书证起点汽车租赁租车合同、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证人姜XX、白XX、刘XX的证言,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到案经过,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堪查笔录、案件现场地图方位比例图、现场平面比例图、现场照片、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黑龙江省无线电监测站关于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查获伪基站设备的认定书,黑龙江省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双鸭山市公安局网络安全支队电子物证检验鉴定实验室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网络部伪基站影响移动通信业务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凤君、张XX无视法律,架设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发送短信数达5000条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和二被告人发送诈骗短信的数量,被告人刘凤君、张XX的行为均应认定为诈骗未遂。被告人刘凤君属于诈骗犯罪中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张XX属于诈骗犯罪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凤君、张XX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凤君、张XX属于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属于诈骗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凤君、张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刘凤君在十一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XX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凤君、张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凤君、张XX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且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凤君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刘凤君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量刑意见与本案量刑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张XX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量刑意见与本案量刑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刘凤君、张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凤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22年5月7日止)二、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志新代理审判员  时 岩代理审判员  董钦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