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未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未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绥中县。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13时30分左右,徐某驾驶辽P×××××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地点由道南金瑞宾馆门前驶入102线公路向西转弯时,与沿102线公路由西向北行驶的被告人施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施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驾驶人施某抽血检验,送检施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63.60毫克,结果为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施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处罚。被告人施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施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从高某王某去前卫办事,沿102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前卫金瑞宾馆门前路段时,与徐某驾驶辽P×××××号北京现代牌白色小型汽车欲驶入102线公路在向西转弯时相撞,造成施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施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8月3日,葫芦岛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葫)公(刑技)鉴(化验)字(2015)465号检验鉴定报告:送检施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63.60毫克,属醉酒驾驶。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上1、被告人施某供述犯罪事实。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30日13时30分许,我从前卫金瑞宾馆出来,想去高某,上道向西左转弯时,我往东看了看没有车,在中心线南侧准备过道。这时我手机响了,低头看手机的时候,没注意西边来的一辆摩托车,之后当我发现的时候已经撞上了,撞上之后我打的120,并且报警。3、葫芦岛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葫)公(刑技)鉴(化验)字(2015)465号检验鉴定报告:送检施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63.60毫克。4、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绥公(交)认字(2015)第09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5、绥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葫公(绥)鉴(痕检)字(2015)094号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为:辽P×××××号小型轿车左前端车体的痕迹与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右前端车体的痕迹可以由相互接触碰撞形成。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身体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毫克,属醉酒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人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李桂静审 判 员 毕淑媛代理审判员 常 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曹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