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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法委赔字第00009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李红���申请永寿县人民法院决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红学,永寿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咸中法委赔字第00009赔偿请求人李红学。委托代理人陈丕祥,村民。赔偿义务机关:永寿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应文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樊晖远,该院执行局局长。申请人李红学因错误执行申请永寿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永寿县人民法院做出(2015)永法赔字第0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对赔偿请求人李红学不予赔偿,申请人李红学遂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请求事项及理由:2014年9月24日,永寿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宁义义诉陈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错误执行了其的一台信邦牌16型装载机,永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做出了永法异执字2014(001)号裁定,承认执行错误,2014年11月中旬将转载机归还。请求赔偿装载机扣押期间损失的其与西安中外园林绿化公司租赁转载机收入和违约金共计28000元。赔偿义务机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发生错判并已执行,依法应当执行回转的,或者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先于执行,申请有错误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申请人赔偿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驳回赔偿请求人李红学的赔偿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永寿县人民法院根据宁义义的申请,在执行宁义义与陈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扣押了一辆信邦牌16型装载机,后李红学提出异议称该装载机系其所有,后永寿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4)永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撤消了(2014)永民执字第00057号民事裁定书;对于扣押的信邦ZL16F装载机退还异议人李红学。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永寿县人民法院根据宁义义的申请,在执行宁义义与陈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扣押了一辆信邦牌16型装载机,李红学提出异议称该装载机系其所有,��永寿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4)永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撤消(2014)永民执字第00057号民事裁定书,并对扣押的信邦ZL16F装载机退还异议人李红学。李红学以此向永寿县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永寿县人民法院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李红学的赔偿请求。经本原审查,永寿县人民法院驳回李红学申请适用法律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申请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申请人李红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其28000元的主张,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一)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永寿县人民法院(2015)永法赔字第0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