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商终字第0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南通市新航贸易有限公司与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南通市新航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1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阊胥路388号浩力大厦15层。法定代表人郑文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蕊,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亮,系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新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人民西路99号。法定代表人丁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新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0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航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7月份双方对账时,大旺公司应欠其56951.87元,但大旺公司的对账单上只剩下26951.87元,通过多次查询,原来对方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扣罚其3万元。11月份大旺公司又因商品的市场零售价未达到规定的商品零售价扣罚其500元,经多次了解才知道大旺公司以其相联地区出现其的货物4箱旺仔125ml利乐包而扣罚其3万元。新航公司对以上二项扣罚一直未予认可,因为大旺公司要求其违反国家法律绝对控制商品的市场零售价格和货物流向,其无法做到。双方合同于2014年6月到期,到期后没有续签。大旺公司欠其56951.87元至今已有11个月,按大旺公司定的利息率至今已有6264.71元利息。对方一直未付,故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大旺公司立即支付56951.87元;2、大旺公司支付欠款相应的利息6264.71元;3、诉讼费由大旺公司负担。大旺公司一审辩称: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旺旺经销商年度经销合同》,合同签订前已经交给新航公司仔细阅读,并向我司相关业务人员进行充分咨询和讨论,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合法有效。合同对新航公司的经销区域有明确的约定,关于因窜货和未达到最低售价应扣罚的标准等均有明确约定,且其按月给予新航公司货物流向补贴。新航公司在取得其给予的补贴后仍违背合同约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给其和被窜货区域的经销商造成了损失。其依据合同约定对新航公司进行扣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不当之处,不应退还罚金也无需支付利息。除扣罚款30500元外,剩余26451.87元可支付给新航公司。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新航公司(乙方)与大旺公司(甲方)签订《2014年度经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约定区域(以下简称为经销区域)经销权。乙方的经销区域为中国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港闸区(乙方经销区域内终端明细详见“旺旺经销商网站”)。乙方向以上区域以外地区销售甲方产品的,即为“越区”、“窜货”。本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始至2014年6月30日止。如在本合同期限届满时,双方未能就签署新的经销合同达成一致,则双方经销关系自动终止。甲方授权乙方经销的产品及经销产品的建议零售价等信息,具体以双方另行签署的补充协议或通过合同附件的形式确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或甲方以其他书面形式告知的价格销售的,即为“乱价”。该合同以7.2条专门约定窜货、乱价管理。窜货定义为:乙方或其下游分销商,向其责任市场范围之外(含未经授权擅自在网络上销售)的任何区域直接或间接销售甲方产品,无论产品供货价格高低,均视为窜货。双方确认,如甲方发现乙方存在如下情形的,一律按乙方窜货处理:……若在乙方销售区域外的市场、门店、仓库内发现印有清晰乙方刷码或外箱割码的甲方产品,不论数量多少,一律视为窜货……乙方在经销甲方产品期间,第一次窜货按甲方规定的违规窜货扣罚标准(详见附件A3)核算乙方的违约金,违约金从甲方应付给乙方的货物流向补贴中扣除……。乱价定义为:乙方或其下游二批及其责任区域内的终端客户在乙方责任市场内以低于甲方建议的产品最低价格出售甲方产品,不论数量多少,均视为乱价。乙方保证乙方下游客户均按照甲方规定的价格体系进行销售,甲方进行市场稽核过程中发现终端零售价格低于甲方建设的零售价格,则按每支违约品项500元/次扣除乙方货物流向补贴,不足部分自保证金中扣除。为维护市场秩序,在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同意向甲方交纳一定金额的履约保证金甲方对保证金不设置利息补贴,双方经销合同关系终止时乙方未出现违约情况,双方均无其他争议时,甲方无息返还。该合同的附件A3《违规窜货扣罚标准》中规定:为了更好的维护市场良好秩序,保障客户、我司及消费者利益,我司将对客户出现的窜货行为进行严厉打击。针对客户出现的窜货情况,我司将对其执行相应惩处,惩处标准如下:客户首次违规窜货,以窜货产品的货值的5倍进行违约金扣除,若产品货值的5倍金额低于最低扣除金额,则以就高不就低原则进行违约金扣除;客户第二次违规窜货,扣除客户全额保证金并取消经销权。大旺公司所属的苏州分公司属于重点区域分公司乳品客户,保证金缴纳额度为5万元,保证金最低扣罚金额为30000元。新航公司在该《违规窜货扣罚标准》上盖章确认。同日,新航公司(作为乙方)与大旺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城区乳品渠道(联旺)利乐线送旺经销商年度经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新航公司经销大旺公司的产品系列、销售目标、货物流向补贴和打款补贴等,其中约定乙方必须每天向甲方提供货物流向明细表,且乙方及其经销区域下游客户未出现任何窜货乱价行为的情况下,乙方可享受货物流向补贴,并明确了货物流向补贴核算和支付方法。合同签订后,新航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大旺公司缴纳了5万元保证金。双方按约履行合同,大旺公司共向新航公司支付过两次货物流向补贴,金额分别为181.71元和113.96元。2014年6月18日,乳品通州区经销商在志浩好又多终端门店发现新航公司经销的旺旺125ML利乐包4箱,向新航公司投诉后,新航公司按零售价格收回该4箱牛奶。新航公司称,实际该超市带去新航公司所经销的旺旺125ML利乐包共5箱,其中一箱已经销售给消费者。此货物每箱价值58元。因新航公司发生上述窜货行为,大旺公司决定对新航公司扣罚30000元。另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航公司下属门店的销售价未达到大旺公司规定的最低限价,大旺公司决定对新航公司扣罚500元。2014年6月23日,新航公司(作为乙方)与被窜货方的经销商通州开发区煜荣商行(作为甲方)签订《谅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针对2014年6月18日在甲方经销区域志浩好又多超超市终端店内发现的乙方经销的旺旺产品,非乙方主观恶意窜货行为。对于给甲方造成的市场影响,在此真诚的向甲方表达歉意,呈请甲方给予谅解;因彼此市场相邻,本次窜货4件125*4*9旺仔牛奶由乙方按照公司标准零售价格给予收回。后续乙方将严格进行货物流量、流向的管控,保证此类情况不再发生。甲乙双方同意依以上谅解协议达成一致。”2014年10月25日,通州区志浩好又多超市向新航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因旺旺公司在通州区牛奶代理商未对我超市及时维护送货,我超市于14年6月在南通连锁店五里树好又多超市拉货125ml旺仔牛奶5箱,并非故意捣货。如有给贵公司带来不便之处见谅!”2014年11月22日,新航公司以上述《谅解协议书》和《证明》为附件向大旺公司发送邮件,要求撤销3万元罚款,但大旺公司并未同意。2014年12月,大旺公司向新航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对账单上注明新航公司的期末余额为26451.87元,新航公司在该对账单上注明“经核实,我公司在旺旺公司保证金账余应是50000,期末总余额应该是56951.97元,误差为30500元,其中人民币叁万元整为旺旺公司不合理扣罚,希望旺旺公司尽快归还。”并加盖公章。2015年1月,大旺公司向新航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对账单上同样注明新航公司的期末余额为26451.87元,新航公司又注明“经核实,我公司在旺旺的货款总余额应为56951.87元。”并加盖公章。以上事实,由新航公司提供的经销合同、违规窜货扣罚标准、补充协议、邮件、谅解协议书、证明、对账单,大旺公司提供的违规窜货扣罚标准、保证金缴纳协议、返利发放明细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大旺公司是否有权按合同约定扣罚新航公司30500元。新航公司认为:1、虽然合同有相关约定,但该约定违反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应属无效规定。2、合同是大旺公司预先制定的格式条款,未与我方协商。3、违反合同约定的不是我而是我的下游分销商,合同中虽然要求我及我的下游分销商均不得“乱价”和“窜货”,我也很清楚相关规定且尽力约束下游经销商,但我其实无法绝对控制下游经销商的行为。因此我方认为大旺公司无权扣罚我方30500元。4、即使大旺公司认为我违约,窜货扣罚30000元也过高,应按所窜货货值的5倍确定扣款数额。大旺公司认为:1、我公司作为休闲食品的生产销售企业,不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市场地位,与新航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不属于《反垄断法》调整的范围,限价规定也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禁止低于成本价销售的规定,也为了消费者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2、2013年双方即签订合同,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按合同将应支付给新航公司的补贴、返利等如实支付,新航公司也了解我公司合同中对“乱价”和“窜货”的意思,到了2014年新航公司再来说无法约束下游经销商遵守合同约定,不符合合同法诚实信用的精神。3、合同对“窜货”和“乱价”所约定的扣罚标准本身就是惩戒性质的,新航公司窜货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对相应地区的经销商的损失,本案新航公司的窜货事实之所以被发现也就是因其他经销商的举报,以及对我公司商誉的影响。没有其他损失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大旺公司系经营旺旺食品的企业,不属于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本案所涉双方之间签订的经销合同不属于上述三种垄断行为,故不属于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其次,虽然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系格式合同,但关于经销商经销的范围由合同第一条手写填写确定,关于“窜货”和“乱价”的条款以专条约定,占合同的重要篇幅,并对窜货的扣罚标准以附件方式专门约定,又针对货物流向补贴专门签订补充协议,新航公司作为经销商除在合同上盖章外还在该扣罚标准上和补充协议上另行加盖公章确认,应当认为大旺公司已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了该条款;新航公司也认可:新航公司对于“一个区域只能有一个经销商,该经销商也只能在自己的区域卖货”是明知的,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尽量约束其下游经销商的行为,可见新航公司对该格式条款中的相关规定是明知的;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大旺公司为此向新航公司支付“货物流向补贴”,即大旺公司为新航公司的此项义务支付了相应对价,因此不能以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在订立时未与新航公司协商为由认为此条款无效。再次,关于新航公司称“乱价”和“窜货”都是其下游经销商的行为,新航公司无法约束因此也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在大旺公司采取划分市场分层经销的销售格局下,处于新航公司经销区域的下游经销商只能从新航公司处购货,大旺公司通过与新航公司之类的一级经销商签订合同约定经销范围和零售价格有其合理性,新航公司作为经销商在明知合同约定其下游经销的“乱价”和“窜货”行为也视同为新航公司的行为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与其下游经销商签订合同等方式约束下游经销商的行为以维护自身利益,事实上新航公司也称其已采取了一些措施避免发生此类行为,故新航公司不能以无力控制他人为由否认该条款的效力。最后,经销合同中关于因违反“窜货”和“乱价”应扣罚多少保证金的约定,其性质属于对违约金的约定。根据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新航公司认为关于窜货扣罚30000元的约定过高,大旺公司未提供其因大旺公司该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的证据。结合新航公司违约行为发生的原因是其下游经销商而非新航公司自身的行为,新航公司违约情形并不严重,事情发生后新航公司积极处理并取得了相关经销商的谅解,窜货货物的货值与违约金相比较数额相关较大等因素,原审法院认为新航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新航公司请求按货值5倍计算违约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所涉窜货共5箱共计价值290元,5倍计算为1450元,加上乱价扣罚的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新航公司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1950元违约金。大旺公司尚欠新航公司的56951.87元减去1950元后,大旺公司还应向新航公司支付55001.87元。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新航公司与大旺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在新航公司存在合同约定的“乱价”和“窜货”行为的情况下,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对违约金数额调整后,扣除违约金部分之后的剩余款项55001.87元大旺公司应及时支付新航公司。大旺公司逾期未付,新航公司有权从合同到期的次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但新航公司按月利率1%即年利率12%主张没有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大旺公司关于合同约定保证金不支付利息的抗辩不符合本案所涉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大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航公司支付55001.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001.87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大旺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新航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新航公司负担36元,大旺公司负担654元。上诉人大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认定5箱利乐包牛奶的货值金额的5倍为1450元,每箱58元,但实际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值按照建议零售价计算,盘价表中有明确的关于零售价的约定。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是错误的,因为双方约定了新航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销售目标合计6145474.92元,而违约金约定仅为3万元,占其中极小的份额。新航公司所在的销售区域利乐包销量是很大的,一旦发生窜货对市场印象的损失无法估量,不能简单以货物价值来衡量窜货造成的损失。新航公司出现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向新航公司支付26951.87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航公司承担。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大旺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大旺公司的内联申请单,证明其是将扣罚的保证金投放市场的。就是将扣罚的保证金用于货品的折价或者是市场促销产品送给经销商用于促销。2、投放市场明细表,证明了新航公司也曾经享受过这些权益。3、样赠单三份,证明2014年2月21日新航公司领取了相关的赠品。被上诉人大旺公司二审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每箱牛奶的货值58元是正确的,因为符合双方合同中的约定。2、其销售目标是614万元,这里包含了大旺公司强加给其的另外11个单品的销售,这11个单品都是大旺公司在新航公司不能完全销售的情况下强压给其的。特别是其中的乳酸菌牛奶、银河酸奶、旺旺大礼包。造成了其巨大的经济损失,有大量的退货。3、旺旺公司扣罚的货款已经超过了千万元。对于大旺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新航公司质证认为,1、对方即使不扣罚,也应该投入推广费用。2、市场的投放推广费用,新航公司也一样投资了。3、大旺公司所有投资的物料都是由新航公司先代垫的,根据大旺公司市场完成情况再予以核销。新航公司代垫的费用,大旺公司仅核销部分。新航公司至此投入市场的费用,大旺公司并未给其报销。对于样赠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根据大旺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内部申请单系旺旺集团对罚款反投专案向各地分公司所作的发文,发文时间载明为2013年3月26日、5月14日和11月21日。投放市场明细表中并无任何单位或个人签章确认,其中记载,于2014年2月25日向“南通新航”交货旺仔牛奶工型架20件、乳酸菌工型架15件、儿童成长奶工型架14件,均标注为“(返投专用)”。样赠单显示,大旺公司将上述三种返投工型架和旺旺牛奶无纺布袋等物品交付新航公司,开单时间为2014年2月21日。庭审中,大旺公司确认,本案中其对新航公司进行的3万元及500元付款均发生于2014年6月份以后,之后虽有推广的活动,但是新航公司没有享受到。大旺公司同时确认,案涉合同、补充协议的版本是由其提供的,该版本用于其与供应商之间签约,很多条款都相同,只是部分不同。本院认为:新航公司与大旺公司签订的案涉《2014年度经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成立并生效。双方对销售中形成的货物结算金额均无异议,其争议焦点仍在于大旺公司是否有权按合同中的约定对新航公司处以30500元罚款。该合同第7.2条和《违规窜货扣罚标准》对产生窜货和乱价后大旺公司扣除新航公司保证金的约定,均属于违约金条款,应当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违约金的法律规定。其一,对于案涉窜货事件。新航公司在事发后及时与窜货所在地的供应商沟通解决,并以销售价回购4箱货物,其与通州开发区煜荣商行签订的《谅解协议书》和通州区志浩好又多超市开具的《证明》,说明该事件带来的损失新航公司已积极赔偿,其影响已降到最低。在诉讼中,新航公司要求对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并同意按照产品货值的5倍金额赔偿对方,在大旺公司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新航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按照产品货值的5倍计算的赔偿金额已足以弥补大旺公司的损失。其二,关于新航公司及下游经销商在销售中发生乱价的事实,新航公司未予否认,对赔偿500元的金额亦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亦予以认定。最后,本案二审中大旺公司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划扣的罚款均用于返投市场,给予经销商货品的折价或者是市场促销产品用于促销。但上述证据均由第三人旺旺公司或大旺公司自行制作,并未反应相关货品的折价情况,而返投产品的记录中并未标明产品的价值。且,在2014年6月发生扣划新航公司违约金的事实之后,大旺公司再未向新航公司提供返投促销产品,因此,大旺公司关于已将扣划的违约金以其他形式返还给新航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1元,由上诉人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孙晓蕾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钱 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