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4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陈瑞华与胡松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华,胡松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457号原告陈瑞华,女,1960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海洋,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景贤。被告胡松颜,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瑞华与被告胡松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洋,被告胡松颜,被告平安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华诉称:2013年8月9日,胡松颜驾驶京ⅩⅩ机动车在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甲99号门口与陈瑞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瑞华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胡松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瑞华无责任。经查,事故发生时,京ⅩⅩ号机动车在平安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21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32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453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胡松颜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平安北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用中的应该扣除5788.25元自费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5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应该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扣发证明、缴纳社保证明。护理费过高,认可80元/日的标准;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可。交通费用同就医时间一致的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0时1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甲99号门口,胡松颜驾驶京ⅩⅩ号小客车与行走至此的陈瑞华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胡松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瑞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瑞华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35天,被诊断为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侧股骨内侧髁骨折等,出院医嘱:带药、定期复查、继续抗凝治疗等。出院后,陈瑞华到医院进行复诊,共花费医药费30211.28元。2015年11月9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瑞华的误工期限可考虑为180日、护理期限可考虑为120日、营养期限可考虑为90日,陈瑞华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京ⅩⅩ车辆在平安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额度为500000元的含有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陈瑞华提交证明,意在证明其家人因护理陈瑞华造成收入受损、陈瑞华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情况,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等材料予以佐证。陈瑞华提交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意在证明相应支出。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胡松颜与陈瑞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瑞华受伤,胡松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松颜所驾车辆在平安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平安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陈瑞华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保险范围的由胡松颜承担。陈瑞华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由本院根据陈瑞华伤情及鉴定报告酌情确定为2700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具体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但陈瑞华主张的计算标准证据不足,具体标准由本院参照相关标准酌情均确定为3000元/月,确定误工费数额为18000元、护理费数额为12000元;交通费由本院根据陈瑞华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陈瑞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情较重,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瑞华医疗费三千八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五百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瑞华交通费三百元、误工费一万八千元、护理费一万二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四百六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瑞华医疗费二万六千四百一十一元二角八分。四、被告胡松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瑞华鉴定费二千一百元。五、驳回原告陈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八十元,由原告陈瑞华负担二百五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胡松颜负担一千五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宋宁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人民陪审员 刘永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魏亚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