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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安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市安鑫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2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冯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文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安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福英,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国柱,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安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鑫达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龙、被上诉人安鑫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安鑫达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豫H×××××货车在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31266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各项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2014年1月11日,蔡建成驾驶被保车辆行驶至焦作市武陟县三阳转盘北一公里处时车辆大厢突然上升,致使豫H×××××货车撞到高速大桥,造成豫H×××××货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安鑫达运输公司委托焦作市安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受损车辆损失价值予以评估,评估车损价值为115100元。因双方就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无果,安鑫达运输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信达保险公司赔付安鑫达运输公司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21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信达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安鑫达运输公司为其豫H×××××货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安鑫达运输公司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合同范围内的损失,信达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安鑫达运输公司的豫H×××××货车在保险期间因车辆大厢突然上升撞到大桥而遭受车辆损失,信达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其在保险合同中已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无论何种原因引起车斗升起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上述约定系信达保险公司向安鑫达运输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但信达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安鑫达运输公司进行了足以引起安鑫达运输公司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安鑫达运输公司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安鑫达运输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安鑫达运输公司主张的车损费115100元,由估价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付范围,予以支持。安鑫达运输公司主张的施救费6000元,因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因我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信达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不应承担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安鑫达运输公司车辆损失费115100元;二、驳回安鑫达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赔偿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1元,由信达保险公司负担。信达保险公司上诉称:安鑫达运输公司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时,双方对保险合同做出了共同特别约定(1、各种原因引起的车斗升起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及第三者人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2、自卸过程中发生车辆倾覆引起的所有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信达保险公司针对各项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条款对安鑫达运输公司均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安鑫达运输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加盖有公司公章对保险合同及特别约定条款进行了确认,该保险合同具有合法有效性。特约条款是保险合同双方就对保险基本条款的变更,或者就对基本条款的补充达成的合意,亦构成保险合同一部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本案中安鑫达运输公司、信达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审判决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安鑫达运输公司车辆损失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信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金额或发回重审。安鑫达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信达保险公司向安鑫达运输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系信达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虽然该保险单中显示“被保险机动车在行使过程中,无论何种原因引起车斗升起,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以及第三者人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但信达保险公司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安鑫达运输公司作出足以引起安鑫达运输公司注意的提示及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安鑫达运输公司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对安鑫达运输公司不产生效力。信达保险公司主张对安鑫达运输公司被保险车辆在行使过程中大厢突然上升撞到大桥而遭受的车辆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2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苏小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