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刑志伟伪造公司印章罪、隐匿会记账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志伟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志伟,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无固定居所,原江西荣翔建设公司西乌旗白音华一号矿第四标段项目部经理。无前科,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隐匿会计账簿罪与2014年12月8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巴音华镇。辩护人王铁,系内蒙古蒙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以西乌检刑诉公诉(2015)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志伟犯伪造公司印章罪、隐匿会计账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杨文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志伟及辩护人王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未经有关方面允许及报备,被告人邢志伟授意白玉坤在西乌珠穆沁旗白音华镇伪造了“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公章一枚、法定代表人印章一枚,并将私刻印章用于“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代表荣翔公司承兑汇票)”之上。此后,邢志伟将伪造的印章自行销毁。2014年7月,侦查机关为查明案情,准备对涉案项目部账目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因此需要涉案项目部原始会计账簿及凭证,经核实,李侠已于2013年3月将其手中全部账本交给邢志伟,侦查机关逐向被告人邢志伟调取其持有的有关账博、凭证,但邢志伟拒不交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告人邢志伟隐匿的会计账簿及凭证。2.书证(1)浮梁县公安局浮公(刑)受案字(2014)0050号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邢志伟伪造的“授权委托书”(3)“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印纹及“朱立智”印纹各九份;(4)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材料。3.证人朱立智、白玉坤、高宏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邢志伟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1)江西省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景)公(刑)鉴(文)字(2014)4010号鉴定意见书;(2)内蒙古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内公物证鉴字(2014)562号鉴定文书。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邢志伟,冒用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伪造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公章一枚、伪造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一枚,破坏了相关的社会管理秩序;被告人邢志伟故意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账簿、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隐匿会计账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邢志伟辩称,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指控无异议,但是指控隐匿会计账簿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并没有隐匿会计账簿,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交给检察院,没有拒不提供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志伟在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白音华一号矿四标段项目部负责经理期间为结算工程款,于2013年7月初,在白音华镇私刻了一枚印有“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以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为由将私刻印章用于“授权委托书”上,领取承兑汇票,此后,邢志伟将伪造的印章自行销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浮梁县公安局浮公(刑)受案字(2014)0050号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2014年3月5日,江西省浮梁县公安局将邢志伟伪造印章案件立案侦查,2015年1月15日移送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的事实;(2)被告人邢志伟伪造的“授权委托书”证实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用于此委托书上;(3)“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印纹及“朱立智”印纹、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景)公(刑)鉴(文)字(2014)401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在授权委托书上盖印的章为伪造的公章和法人章;(4)高宏的证言证实高宏是江西荣翔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负责人,并没有给邢志伟授权办理结算业务;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志伟以营利为目的,明知自己无权制作,未经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的允许,私刻该公司的印章和法人章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当庭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邢志伟的行为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隐匿会计账簿罪的客体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志伟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振清审 判 员 吉木色人民陪审员 萨木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