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3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3932号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程浩,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某甲,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虎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并分别于2008年12月19日、2012年5月2日生育长子杨某乙、次女杨某丙,现两子女均随被告父母生活。但近两年来被告经常酗酒,殴打原告,且还染上毒瘾。原、被告于2015年9月6日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比亚迪小型轿车一辆,有共同债权100000.00元,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杨某丙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2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双方感情尚好。2008年12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杨某乙,2012年5月2日,生育一女名杨某丙,两名子女现均由被告父母带养。2015年9月6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另查明,2015年9月6日,被告因吸毒被广州市天河区拘留所拘留10日。以上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派出所询问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吸毒,屡教不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但除了一份《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外,原告并未举示被告长期吸毒且至今仍在吸毒的证据,同时原告自2015年9月6日才与被告开始分居。一方面,原告举示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被告存在吸毒恶习且屡教不改的目的,另一方面,原、被告的分居时间较短,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尚存,仍有和好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不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但除其口头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离婚纠纷案件中,子女抚养的诉请属于附带之诉,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其要求抚养子女的附带之诉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苏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