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5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光峰与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峰,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5574号原告刘光峰,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腾龙家园23楼2层23-1。法定代表人王文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云,女。委托代理人杨东江,男。原告刘光峰与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风腾龙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峰,被告华风腾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云、杨东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峰诉称:2009年5月9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房山区窦店镇××小区×单元×室期房一套,并于同日签订编号为Y786384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违约赔偿责任。经房山法院受理,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11516号判决书,支持原告诉求的自合同约定房屋交付之日至2009年10月20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同时判定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该判决已经依法生效。另外,原告起诉被告要求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法院判决2009年10月21日至2012年3月26日不属于延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时间范围。原告认为,被告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还没有履行完毕。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4207.67元(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2年3月26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风腾龙公司辩称:原告就同一合同、同一事实已经起诉三次了。2013年12月5日的(2013)房民初字第11516号等判决,已经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27日,原告对同一法律关系又提起诉讼,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已经被驳回。原告的本次起诉,法院不应受理。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以不超过损失的30%标准适当减少,并以总房价款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小区×单元×号的房屋一套。该房屋预测建筑面积125.05平方米,总价款为537715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被告应当在2009年5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在2009年12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一条对交付条件的约定为: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满足第十二条中出卖人承诺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达到的条件、出卖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三条逾期交房的责任中对逾期超过30日时的责任约定为: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商品房预售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537715元。×小区B9号楼于2012年3月26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2013年7月15日,被告为原告购买商品房所在楼栋办理了初始登记。2014年6月13日,原告购买的房屋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2013年,原告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逾期办理楼栋初始登记违约金及2009年5月30日至2009年10月2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5270.68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11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270.68元,逾期办理楼栋初始登记违约金69472.78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原告再次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13日的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80510.22元。被告在诉讼中主张交房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10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13日的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24425.06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013)房民初字第1151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2013)房民初字第11516号民事判决书、(2014)房民初字第1065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调取的开庭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据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和被告认可的事实,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09年5月30日前向原告交房,构成了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10月21日至2012年3月26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予以降低。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原告遭受损失的情况以及生效判决确定被告向原告给付各项违约金的情况,对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数额进行调整。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刘光峰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五万二千元一百四十五元。二、驳回原告刘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八元,由原告刘光峰负担五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桓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杨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