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民二初字第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源县支行与郭某甲、郭某乙、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源县支行,郭某甲,郭某乙,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民二初字第03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源县支行。住址:渭源县清源镇首阳路**号。负责人于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尚军,系该行职工。被告郭某甲,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农民。被告郭某乙,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农民。被告陈某,女,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渭源县支行”)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尚军及被告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陈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渭源县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郭某甲因药材加工向我行贷款300000元,借期一年。2014年11月14日郭某甲偿还6000元,余294000元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由被告郭某乙、陈某提供保证担保。至2015年6月8日,被告欠我行贷款本金294000元,利息24260.91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郭某甲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郭某乙、陈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某乙辩称:当时我不同意担保,银行工作人员说贷款可能审批不了,但最后批准了贷款,合同上我签了字。2015年4月我替郭某甲偿还6000元。被告郭某甲、陈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郭某甲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300000元,用途为药材收购,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9%,逾期年利率为11.7%。被告郭某乙、陈某在贷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二年。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6000元,现余本金294000元,利息38990.93元(息算至2015年11月9日),其中借期利息4125元,逾期利息34865.93元,复息512.12元。2015年8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郭某甲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郭某乙、陈某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人履约责任书等证据证实被告郭某甲贷款及被告郭某乙、陈某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郭某乙无异议,被告郭某甲、陈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被告郭某乙、陈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息512.12元的请求,因未提交复利的计算标准及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某甲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源县支行贷款本金294000元,利息38990.93元(息算至2015年11月9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从2015年11月10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逾期年利率11.7%计付。二、被告郭某乙、陈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4元,由被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 判 长 王军贤审 判 员 何新忠人民陪审员 李冬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金祖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