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商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胜超、常青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胜超,常青增,XX,孙爱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1358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永昌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汝双,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范少林,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职员。被告孙胜超,农民。被告常青增,居民。被告XX,居民。被告孙爱菊,农民。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胜超、常青增、XX、孙爱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汝双、范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胜超、常青增、XX、孙爱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孙胜超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用于进化肥,到期日为2014年4月14日,被告常青增、XX、孙爱菊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孙胜超偿还200000元,至今仍结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常青增、XX、孙爱菊不愿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胜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常青增、XX、孙爱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孙胜超未答辩。被告常青增未答辩。被告XX未答辩。被告孙爱菊未答辩。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孙胜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常青增、XX、孙爱菊负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孙胜超未提交证据。被告常青增未提交证据。被告XX未提交证据。被告孙爱菊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孙胜超支付借款300000元和被告常青增、XX、孙爱菊负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胜超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孙胜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承包地,到期日为2014年4月14日,合同编号为城关个借字2012年第8073号,利率月息10.4‰。被告常青增、XX、孙爱菊为其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孙胜超偿还本金200000元,结息至2014年5月21日,未予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常青增、XX、孙爱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胜超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孙胜超应依约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胜超已偿还本金2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孙胜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孙胜超革已结息至2014年5月21日,原告诉请的利息可从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被告常青增、XX、孙爱菊自愿为被告孙胜超的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孙胜超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0.4‰从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常青增、XX、孙爱菊负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常青增、XX、孙爱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23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生人民陪审员 曹庆华人民陪审员 曹恒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卞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