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东与王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王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张东。被告:王赛。原告张东诉被告王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借款用于经营需要。原告于当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2万元,并交付给被告1万元现金,被告亲自书写借条一份。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王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张东现金叁万元整(3万)”。双方未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2015年8月1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东与被告王赛为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欠原告3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具体的催要时间,对于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东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永人民陪审员 张延丽人民陪审员 李琳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贺梦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