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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黄那朝与王冬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那朝,王冬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58号原告:黄那朝,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湛江市市辖区。委托代理人:庞志雄,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冬旭,男,汉族,1980年2月9日,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湛江市市辖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乐山。委托代理人:冯海涛。原告黄那朝诉被告王冬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1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志雄、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8时50分,在位于海滨大道中交四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前路段,被告王冬旭驾驶粤G×××××号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案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赤坎大队处理,并对事故做出认定。被告王冬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损伤,被送往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并血胸、脑震荡、颈部骨折以及全身多次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已用去门诊住院治疗医药费用合计人民币52572.59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门诊住院医药治疗费:52572.59元;2、护理费:15340.00元(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10日共38天(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10日共38天×2人×130元/天=9880元。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21日共42天×1人×1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0元(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8月21日共80天×100元/天);4、营养费:4000元(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8月21日共80天×50元/天);5、误工费:43036.18元(计至评残前一天: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7月9日共374天。3500元/天×12个月÷365天=115.07元/天×374天=43036.18元);6、××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20年×10);7、交通费: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1-8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1146.17元,由于被告王冬旭已向被告保险公司为粤G×××××号轿车,投保购买了交强险12.2万元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50万元的事实,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王冬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连带责任赔偿原告门诊住院医药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01146.17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费用。被告王冬旭不到庭亦不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王东旭购买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中:1、医疗费,应结合发票及病历予以确认,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2、护理费请求过高,应按79天计算护理费;3、伙食费,没有异议,住院天数应按79天计算;4、营养费应按营养机构的意见进行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不高于30元/天;5、误工费,没有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明其工资的合法性,原告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按3500元一个月计算误工费是不合理的,按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的医嘱,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时间过长;6、伤残费,应按其户口、户籍计算。7、交通费,应有发票证明,否则不认可;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十级伤残鉴定,应在3500元内认定。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用,请法院依法冲减,各项请求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但比例不超过70%的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8时50分,被告王冬旭驾驶粤G×××××号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中交四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前路段,与由原告驾驶由西往东经人行横道海滨大道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损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赤坎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冬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中心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并血胸、脑震荡、颈部骨折以及全身多次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出院,用去门诊住院治疗医药费用合计人民币52572.59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大幅度动作,适当增加营养;2、继续营养脑神经治疗,必要时行高压氧治疗;3、左肩关节继续理疗,定期复查;4、两周后复诊,不适随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预付10000元到医院作为原告的医疗费用。2014年8月2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中心医院出具一份内容有“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10日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于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有1人陪护。”的证明。另查明:原告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平乐下管区平乐下村村民,农业人口。2015年7月12日,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华街道平乐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主要有:黄那朝为其辖区居民,其于2012年4月起至2014年6月发生车祸时止,在其辖区做建筑土建临时工作,每月平均收入为3500元,该证明无负责人及出具人签名。被告王冬旭为粤G×××××号轿车的车主,其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第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以上两份保险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7日24时止。此外,原告于2015年6月3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申请对原告误工期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7月10日、11月18日,该鉴定所先后出具了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32号、第7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那朝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入院记录、医嘱、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复印件、户口簿、付款通知书、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发票(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赤坎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冬旭为粤G×××××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车主即被告王冬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王冬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那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那朝为非机动车方,故被告王冬旭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黄那朝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故本案应采用《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予以审查,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80天、支出医疗费共计52572.59元,有医疗机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确定原告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10日住院期间2人陪护,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有1人陪护。原告主张按照护理人员13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参照湛江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80元/天×(38天×2人+42天×1人)=944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法有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0天=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根据治疗医院医嘱及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元/天过高,应按照30元/天计算为宜,原告的营养费应为30元/天×80天=2400元。原告主张其从事建筑业,提供的证据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华街道平乐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经审查,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主张的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为农业人口,但其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华街道平乐下社区居民,根据最高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原告居住、生活、消费在城镇,故可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经司法鉴定其误工期为150日,其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标准计算,为30192.9元/年÷365天×150天=1240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有异议,但考虑到原告及其家属在治疗期间有实际发生交通费的必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46206.39元。原告受伤致残,其健康权和身体权受到了非法侵害,依照法律规定和当前司法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根据该原告××等级及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实际,对其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500元。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上述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50260.3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800元,该司法鉴定费用为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产生,故该费用应作为诉讼费用在诉讼费项目分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原告的××赔偿金60385.8元、护理费94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误工费12408元,合计86733.8元,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52572.59元、住院伙食费800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62972.59元,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为52972.59元,由被告王冬旭承担80%责任,应负担42378.07元,原告黄那朝自行承担20%责任,应负担10594.52元。因被告王冬旭已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商业险约定的保险合同责任,对被告王冬旭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原告损失42378.07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50260.39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医疗限额保险金10000元),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86733.8元,余款42378.07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由原告黄那朝自行承担损失10594.52元。由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交强险保险金10000元,该款项应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金额中予以冲减,冲减后的赔偿金额为129111.87元(86733.8元+10000元+42378.07元-10000元),因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尚应实际向原告支付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赔偿款为129111.8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保险金129111.87元给原告黄那朝;二、驳回原告黄那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9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两项合计3899元,由被告王冬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霜屏代理审判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杨志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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