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等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舜泉集团有限公司,滕国泉,高宏成,滕铮,侯书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保字第4-1号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城区四明西路***号。负责人:陈坚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杨钰,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被申请人: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滕国泉。被申请人: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包家店镇。法定代表人:滕国泉。被申请人: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滕铮。被申请人:舜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滕铮。被申请人:滕国泉。被申请人:高宏成。被申请人:滕铮。被申请人:侯书文。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申请人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舜泉集团有限公司、滕国泉、高宏成、滕铮、侯书文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价值3700万元的财产。本院认为,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浙江舜泉实业有限公司、舜泉集团有限公司、滕国泉、高宏成、滕铮、侯书文的财产,保全金额370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严 航审 判 员 邵银银审 判 员 邵成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谢芸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