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县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满与何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满,何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民初字第378号原告张满。被告何福。原告张满与被告何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满诉称,被告何福于2005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按照月息3分给付利息,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被告何福于2013年和2014年分两次共计支付利息6000元,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他利息未付。2005年9月18日,被告何福向原告购买价值7550元的球团未予付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福偿还原告欠款27550元及借款利息20000元。原告张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款条和借款条各一份。被告何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张满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下列事实:2005年2月22日,被告何福向原告张满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原告张满向被告何福提供借款后,被告何福向原告张满出具借款条注明:“今贷到张满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利息3分,贷款人何福,2005年2月22日”。2005年9月18日,被告何福向原告张满购买了价值7550元的球团未能即时付款,向原告张满出具欠款条注明:“今欠球团款7550元(柒仟伍佰伍拾元整),何福,2005、9、18”。被告何福分别于2013年度和2014年度给付原告张满借款利息共计6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何福欠原告张满借款20000元及货款75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何福应当偿还;当事人双方未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但应当给对方当事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张满通过诉讼程序要求被告何福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满与被告何福关于借款利率(月息3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张满主张的利息亦在约定应付的数额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张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满欠款27550元及借款利息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409元,由被告何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人:宣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宣化支行,账号:10×××23)。审 判 长 秦海斌审 判 员 王延兵人民陪审员 宋 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曹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