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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561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11月5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漆婧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淮安市淮阴区180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Km处时发生自摔。后对被告人杨某进行血醇检验,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8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冯某、吕某、韩国庆的证言笔录,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谢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