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民一初字第02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白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2222号原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魏丽杨,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盖新瑞,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桥微贷分中心客户经理。被告白志林,男,1964年8月18日生,汉族,行唐县南桥镇北件村村民。原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白志林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会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盖新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志林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白志林于2012年3月7日在南桥信用社办理贷款2万元。被告贷款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贷款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偿还贷款2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和逾期罚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农户最高额信用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至2014年3月6日到期,月利率11.4‰。双方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批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7倍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如期给被告发放贷款2万元。原告称,被告未支付过借款利息及本金。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贷款申请表、赵路民身份信息表各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权利,有合同、借据等证据为证,其诉求应予支持,被告白志林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白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万元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按月利率11.4‰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起至贷款清偿完毕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1.4‰的1.7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会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张 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