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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徐红与张传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张传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商初字第459号原告徐红,女,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张传江,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徐红与被告张传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我处购买黏胶,共计款665.5元,有被告所写的证明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6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传江未答辩,本案审理期间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传江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电料,后两次未给付货款,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张传江分别欠材料款504元和161.5元,总计665.5元。该证明条未注明出具时间。后被告拒不偿还材料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以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徐红与被告张传江的买卖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传江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损害了原告徐红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提交的被告张传江出具的证明条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其材料款665.5元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张传江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材料款665.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传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红材料款66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传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善荣代理审判员  董聪聪人民陪审员  张凤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