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2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连云港房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马丙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房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丙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2206号原告连云港房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28号房地产交易中心11楼。法定代表人梅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丽华,公司员工。被告马丙全。原告连云港房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政物业公司)与被告马丙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政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丙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政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告依法受托对海州区新孔南路茗馨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是该小区业主,被告房屋面积为81.79平方米。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马丙全欠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两年度物业服务费合计491元。经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491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0.25元/月/平方米×81.79平方米×12月×2年=491)及违约金暂计108.4元(其中245.5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另245.5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10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丙全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连云港市住房保障中心(甲方)与原告房政物业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对茗馨花园小区物业管理,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前期物业服务内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多层住宅0.25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0.35元/月/平方米,本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但在本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用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24日、2014年7月31日,连云港市物价局备案通知二份,确定茗馨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0.25元/平方米/月,高层为每月0.35元/平方米。被告马丙全系茗馨花园小区业主,住该小区G13-1-6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1.79平方米。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房政物业公司书面催交后,被告马丙全仍未缴纳。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物业服务合同、收费标准备案通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催款通知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连云港市住房保障中心与房政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马丙全作为茗馨花园小区业主,应当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经原告房政物业公司书面催收后,仍未缴纳,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房政物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告马丙全拖欠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马丙全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0.25元/月/平方米×81.79平方米×12月×2年=491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物业费4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用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中245.5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起,另245.5元从2015年1月1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丙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房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91元及违约金(其中245.5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起,另245.5元从2015年1月1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丙全负担,于给付上述物业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姚 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出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