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4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四川远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九峰汽车汽配商城经营管理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远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成都九峰汽车汽配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4136号原告四川远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周燕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尧福安,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九峰汽车汽配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周建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明,系公司员工。原告四川远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九峰汽车汽配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远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尧福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九峰汽车汽配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远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签订《“九峰国际汽车城1-6号楼”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成都市龙泉西河镇鹿角村社区一组九峰国际汽车城1-6号楼消防工程,工程造价约人民币1196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任务,该工程于2014年10月13日通过成都市龙泉驿区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合格、双方共同办理竣工结算并移交工程资料,结算总工程款为11950916.91元。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2981372.06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未支付,造成原告经营资金困难,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系严重违约行为,故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消防工程款2981372.06元;2、被告赔偿其拖欠原告上述工程款自2015年8月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损失);3、被告退还原告消防工程款质保金597545.85元(总工程款的5%);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约责任1372.061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事实,3、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工程竣工通过验收、质量合格,被告已经投入使用;4、消防工程结算书,证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及退还质保金的事实。被告成都九峰汽车汽配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九峰国际汽车城1-6号楼”消防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成都市龙泉西河镇鹿角村社区一组九峰国际汽车城1-6号楼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对工期、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条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进度款分四次按进度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手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工程结算金额的95%;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在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10月13日经成都市龙泉驿区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合格。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办理了竣工结算,确认结算总工程款为11950916.91元,该款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其余3578917.91元(含质保金597545.85)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九峰国际汽车城1-6号楼”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在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工程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后,负有支付结算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结算价款2981372.06元,现已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因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要求支付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九峰汽车汽配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远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81372.0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81372.06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远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1771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716元,由原告负担3793元,被告成都九峰汽车汽配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923元(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陈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