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8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津区荣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津区荣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8476号原告重庆市江津区荣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大西门荣华集团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20359457-4。法定代表人喻贵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富江,男,1954年9月12日生,汉族,系原告重庆市江津区荣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李松,男,1988年1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市江津区荣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物业公司)与被告李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富江,被告李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华物业公司诉称,被告李松系重庆市永川区荣华名都房屋业主,其住房建筑面积为83.64平方米。2010年1月11日,原告荣华物业公司与被告李松签订《﹤荣华名都住宅﹥商业用房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荣华物业公司为被告李松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李松应于每月15日前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80元计算支付物业服务费,逾期则以未付费用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荣华物业公司即开始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李松自2010年10月开始未缴纳物业服务费,截止2015年9月,被告李松拖欠物业服务费4015.20元、二次供水费412元及水电公摊费270元,原告荣华物业公司多次书面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李松支付物业服务费4015.20元、二次供水费412元、水电公摊费270元及滞纳金4600元。被告李松辩称,对原告荣华物业公司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其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因系原告荣华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不到位,如小区清洁卫生差、消防通道被堵塞、消防栓无水、小区大门门禁未使用、保安上班时满身酒味及值班时睡觉等,现其拒绝支付物业服务未改善前的物业服务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松系重庆市永川区荣华名都房屋业主,其住房建筑面积为83.64平方米。2010年1月11日,原告荣华物业公司签与被告李松订《﹤荣华名都住宅﹥商业用房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李松授权原告荣华物业公司进行对荣华名都物业辖区的管理、组织和维护工作,住宅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80元计算,按月支付,公用水电费根据政府规定的据实摊销原则及核算从简原则,从交房之日的上一年度每月实际发生平均数计算,如被告李松未在当月15日前全额付清应付费用,则应自逾期之日起以未付费用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支付滞纳金。同时,原告荣华物业公司与被告李松签订《荣华名都住宅(商业用房)业主临时公约》,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了进一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荣华物业公司按约向重庆市永川区荣华名都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李松自2010年10月开始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荣华物业公司多次书面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9月,被告李松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4014.72元、水电公摊费270元、二次供水费412元。审理中,原告荣华物业公司放弃了滞纳金主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荣华名都﹥住宅商业用房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荣华名都住宅(商业用房)业主临时公约》、《荣华名都交房通知书》、《荣华名都接房签收单》、《催款通知书》、《关于催收物业服务费的律师函》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荣华物业公司与被告李松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荣华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李松却自2010年10月开始便未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荣华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费主张应予支持,但物业服务费金额应以本院查明金额为准。关于原告荣华物业公司的滞纳金主张,因其已在审理中放弃,本院故不作评判。被告李松辩称原告荣华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不到位,但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荣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014.72元、水电公摊费270元及二次供水费412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江津区荣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郭 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微信公众号“”